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73號
MLDM,98,訴,773,2010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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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浩賀有限公司之97年12月27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 為。嗣經甲○○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報案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渣打銀行月結單、中信銀行消費明細、訂單查詢影本、中 信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簽帳單影本 7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電話輸入信用卡資料,依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約定 ,此項電磁紀錄經機器、電腦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表示 持卡人從事非簽單消費之意,其性質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 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 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 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 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5 、6 、7 、8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 關於詐欺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並未獲得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四)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使用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於浩賀有限公司(下稱 浩賀公司)之98年12月27日消費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 造「甲○○」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附表編號3 、4 所述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各為2 次詐欺取財行 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型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7 、8 部分,利用新竹市○區○ ○街57號1 樓之浩賀公司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員 工,刷卡換取現金,為間接正犯。
(七)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併有促 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 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分別竊取、詐取被害人甲○ ○之信用卡,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持卡消費、借款,造 成前開信任關係之破壞,妨害金融交易秩序,犯後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惟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依約繳付第1期 和解金額;兼衡本件次數及金額尚屬不高,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前,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修正後,除增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外, 其中第2 項移至第8 項,就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逾6 月者,則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又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除就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 項所定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揭修 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之情形,以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中信銀行信用卡於浩賀公司97年12月 27日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 、第8 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主文 │
├──┼────┼─────┼──────────┼────────────┤
│1 │97年12月│苗栗縣頭份│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2日夜間│鎮斗煥里祥│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有,而竊取他人之物,處有│
│ │7時 │泰新村26號│揭時、地,趁女友陳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之被告住處│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甲○○所有之中國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下│ │
│ │ │ │稱中信銀行及中信卡)│ │
│ │ │ │1張得手。 │ │
├──┼────┼─────┼──────────┼────────────┤
│2 │97年12月│苗栗縣頭份│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6日夜間│鎮○○○路│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6時56 分│5 號之百盛│意,持甲○○所有之中│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許 │加油站股份│信卡,於前述時、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限公司(│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持│折算壹日。 │
│ │ │下稱百盛加│卡人簽名欄簽署「魏慶│ │
│ │ │油站) │昌」姓名,並將之交付│ │
│ │ │ │百盛加油站員工,利用│ │




│ │ │ │該加油站員工疏未核對│ │
│ │ │ │信用卡簽帳單所簽署之│ │
│ │ │ │姓名是否與中信卡持卡│ │
│ │ │ │人姓名相符,致該百盛│ │
│ │ │ │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相當於新臺幣(│ │
│ │ │ │下同)300 元之油品。│ │
├──┼────┼─────┼──────────┼────────────┤
│3 │97年12月│不詳地點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26日夜間│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8 時42分│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犯意,於前揭時間,利│參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用身為甲○○男友知悉│ │
│ │ │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等資料之機會,在未經│ │
│ │ │ │甲○○同意下,冒用陳│ │
│ │ │ │素貞名義,以乙○○所│ │
│ │ │ │有行動電話,輸入陳素│ │
│ │ │ │貞身分證統一編號、中│ │
│ │ │ │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符│ │
│ │ │ │號之電磁記錄準文書,│ │
│ │ │ │傳送予威寶電信股份有│ │
│ │ │ │限公司之線上繳款方式│ │
│ │ │ │,繳付由乙○○使用行│ │
│ │ │ │動電話之通話費共4,47│ │
│ │ │ │0 元,嗣因甲○○向中│ │
│ │ │ │信銀行申訴而無須繳納│ │
│ │ │ │前揭刷卡費用,該電信│ │
│ │ │ │公司發現上情,另行寄│ │
│ │ │ │送帳單予乙○○魏慶│ │
│ │ │ │昌始因未獲得甲○○代│ │
│ │ │ │繳前揭4,470 元費用而│ │
│ │ │ │詐欺得利未遂。 │ │
├──┼────┼─────┼──────────┼────────────┤
│4 │97年12月│新竹市東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7日15時│花園街57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5 分許 │1 樓之浩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有限公司(│,於前述時、地,未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
│ │ │下稱浩賀公│甲○○同意,持前開陳│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浩賀有│
│ │ │司) │素貞之中信卡,利用浩│限公司之98年12月27日簽帳│




│ │ │ │賀公司內姓名、年籍不│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素│
│ │ │ │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貞」署押壹枚沒收。 │
│ │ │ │冒用甲○○名義,以佯│ │
│ │ │ │裝購買洋酒實際領取刷│ │
│ │ │ │卡金額之方式,向中信│ │
│ │ │ │銀行借款45,100元,並│ │
│ │ │ │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持│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素│ │
│ │ │ │貞」之署押1 枚,藉以│ │
│ │ │ │表示甲○○確認交易標│ │
│ │ │ │的與金額及透過購買洋│ │
│ │ │ │酒方式向中信銀行借款│ │
│ │ │ │之意思後,將該偽造簽│ │
│ │ │ │帳單交予浩賀公司員工│ │
│ │ │ │行使之,致浩賀公司誤│ │
│ │ │ │認係甲○○本人欲向中│ │
│ │ │ │信銀行借款而陷於錯誤│ │
│ │ │ │,交付乙○○現金45,1│ │
│ │ │ │00元,並以乙○○所交│ │
│ │ │ │付之偽造消費簽單,向│ │
│ │ │ │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 │
│ │ │ │行因而撥款予浩賀公司│ │
│ │ │ │45,100元,足以生損害│ │
│ │ │ │於甲○○、中信銀行對│ │
│ │ │ │於信用卡帳單管理及確│ │
│ │ │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
│ │ │ │。 │ │
├──┼────┼─────┼──────────┼────────────┤
│5 │於98年1 │浩賀公司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8 日中│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午12時許│ │意,於前揭時、地,未│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經甲○○同意,持前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甲○○之中信卡,利用│折算壹日。 │
│ │ │ │浩賀公司內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 │
│ │ │ │,以佯裝購買洋酒實際│ │
│ │ │ │領取刷卡金額之方式,│ │
│ │ │ │向中信銀行借款35,200│ │
│ │ │ │元,而在信用卡消費簽│ │
│ │ │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署│ │




│ │ │ │「乙○○」之姓名,浩│ │
│ │ │ │賀公司員工疏未注意上│ │
│ │ │ │情,誤以為係甲○○欲│ │
│ │ │ │向中信銀行借款而交付│ │
│ │ │ │乙○○35,200 元 ,中│ │
│ │ │ │信銀行並因此撥款予浩│ │
│ │ │ │賀公司35,200元。 │ │
├──┼────┼─────┼──────────┼────────────┤
│6 │98年1 月│苗栗縣竹南│乙○○基意圖為自己不│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4日 │鎮龍鳳里15│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鄰山寮230 │,向甲○○謊稱,聯合│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甲○○住│信用徵信中心需使用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處附近公園│素貞所有之渣打卡至浩│折算壹日。 │
│ │ │預定地 │賀公司核對中信卡是否│ │
│ │ │ │遭盜刷,使甲○○陷於│ │
│ │ │ │錯誤,而於前揭時、地│ │
│ │ │ │,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卡號:457955│ │
│ │ │ │0000000000,下稱渣打│ │
│ │ │ │銀行及渣打卡)交予魏│ │
│ │ │ │慶昌。 │ │
├──┼────┼─────┼──────────┼────────────┤
│7 │98年1 月│浩賀公司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4日12時│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59分、同│ │意,未獲甲○○同意,│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3時1 │ │接續於前述時、地,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 │甲○○之渣打卡,以編│折算壹日。 │
│ │ │ │號5 所述之方式,接續│ │
│ │ │ │刷得現款19,800元、12│ │
│ │ │ │,200元,致浩賀公司誤│ │
│ │ │ │以為係甲○○欲向渣打│ │
│ │ │ │銀行借款而交付乙○○│ │
│ │ │ │共32,000元,使甲○○│ │
│ │ │ │因渣打銀行向伊請求刷│ │
│ │ │ │卡費用32,000元而受有│ │
│ │ │ │財產上之損害。 │ │
├──┼────┼─────┼──────────┼────────────┤
│8 │98年1 月│浩賀公司 │乙○○復基於意圖為自│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31日下午│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 時8 分│ │犯意,未獲甲○○同意│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同日1 │ │,接續於前揭時、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10分 │ │再持甲○○之渣打卡,│折算壹日。 │
│ │ │ │前述編號5 所述之方式│ │
│ │ │ │,接續刷得現款18,100│ │
│ │ │ │元、17,900元,致浩賀│ │
│ │ │ │公司誤以為係甲○○欲│ │
│ │ │ │向渣打銀行借款而交付│ │
│ │ │ │乙○○共36,000元,使│ │
│ │ │ │甲○○因渣打銀行向伊│ │
│ │ │ │請求刷卡費用36,000元│ │
│ │ │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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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