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68號
MLDM,98,訴,668,2010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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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
字第9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被告所犯二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鄰崎仔頭5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345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 、第4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 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 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452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嗣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 、4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山佳里16號第1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將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等方式,先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 98年6 月15日22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3 之 5 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驗之 編號第98C178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 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7月2日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8C1 78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




( 四)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書 網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惟於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罪嫌。其涉嫌施用毒 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 惟其於5 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 決意旨,本件應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所犯前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嘉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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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