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
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被訴竊盜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甲○○因吳柏霖(民國97年6 月24日歿,原名吳鸝慶)患有 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急性酒精性肝炎等疾病,自96 年9 月1 日起擔任吳柏霖之司機,並照顧吳柏霖之起居生活 ,然甲○○竟利用吳柏霖於病發時有意識模糊、思考判斷力 變差等情狀,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6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7鄰名門39 號吳柏霖居住處內,自該處客廳書桌抽屜內,先行取得吳柏 霖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隨後於同 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利用上開所取得 之吳柏霖存摺,及盜用吳柏霖之印章,以吳柏霖之名義偽造 取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後,併同上揭 存摺、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誤認甲○○有權領取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自該帳戶交付 65萬元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吳柏霖、土地銀行對 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存 摺及印章置回前開抽屜內。
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6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 在吳柏霖上開居所內,未經吳柏霖之授權而在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吳柏霖、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行盜用吳柏霖之私章,將吳柏霖之 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之發票人欄上,以完成本票 發票行為,隨後將上開本票影本置於吳柏霖家中抽屜,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其後並一再以電話向吳柏霖佯稱其2 人 所合作經營之六合彩,當期所收取之賭注係247,283 元,惟 應給付之彩金卻高達1,193,460 元,故而虧損946,1771元,
吳柏霖需將該筆款項如數賠付給在苗栗縣三義鄉之組頭即姓 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云云,且謊稱吳柏霖所開立之上開 本票,均已經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供為還款之擔 保,吳柏霖需給付上開款項清償賭債,惟如吳柏霖能匯14萬 6 千元至該「吳先生」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其即可擺平這 件事,並且拿回這2 張本票云云,然甲○○卻以其向中華郵 政基隆大武崙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 吳柏霖詐稱此係「吳先生」之帳戶云云,要求吳柏霖將錢匯 入此帳戶中,但吳柏霖懷疑其中有詐,未依甲○○指示匯款 ,故而未遂。嗣吳柏霖復又查閱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發現65萬元為人所盜領,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吳柏霖、吳柏霖之妻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柏霖於97年6 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 至88頁),而證人吳柏霖上開證詞,另有本票影本2 張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59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有何 不當之詢問,被告亦未指出與證人吳柏霖之前有何仇恨嫌隙 ,衡諸常情,該證人吳柏霖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 吳柏霖於警詢時所言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 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 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88915號指紋鑑驗書(97年度偵字 第1706號卷第61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 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 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 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有罪部份: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1分許 ,前往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證人吳柏霖之名義填寫取款65
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證人吳柏霖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且自該帳戶領取65萬元 之款項,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並向證人吳柏霖供稱 其如能匯14萬6 千元至該「吳先生」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基隆 大武崙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可擺平 上開賭債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完全不是我 做的,我全部否認,我沒有偷拿吳柏霖的印章,是吳柏霖拿 給我,叫我去銀行領」、「他就叫我寫本票,我寫一寫,總 共寫了兩張共九十幾萬元的本票,他叫我一個人把六十萬元 的本票拿去他三義龍騰的老家(靠近勝興火車站下坡下來的 地方)等要交給他一個姓吳的朋友,我曾經在他老家的地方 見過這個姓吳的朋友,我自己坐在吳柏霖老家等那個姓吳的 朋友,那個朋友來了之後,我就把這六十萬元的現金交給他 ,吳柏霖有把他老家的鑰匙交給我,那兩張本票是我寫的( 金額也是我寫的),但是手印是吳柏霖自己蓋的,吳柏霖叫 我拿著兩張本票及六十萬元的現金一起拿去給那個姓吳的朋 友」、「匯146000元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我的帳戶 ,是因為吳柏霖的朋友一直要這些賭債,吳柏霖說賭債差額 三十幾萬元要我分一半,他說因為我有住在他那邊,吳柏霖 的朋友吳先生也叫我要分那三十幾萬元一半的賭債,九月二 十幾日時吳先生有找到我,要我付尾款三十幾萬元,吳先生 找不到吳柏霖,就到銅鑼找到我,要我付三十幾萬元的差額 ,我把這件事情告訴吳柏霖時,吳柏霖就叫我付三十幾萬元 的一半,我叫吳柏霖把十四萬多也就是三十幾萬元的一半匯 到我的帳戶,我之所以會同意吳柏霖匯十四萬多元給我,我 出一半,是因為我想說我拿到這一半的錢,就可以去找那個 吳先生喬」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確實有於96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1分許,前往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以吳柏霖之名義填寫取款6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 條,並蓋用吳柏霖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銀行 行員行使,且自該帳戶領取65萬元之款項及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2 張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 卷第33頁),且有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 1 份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706號卷第43頁);而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 告確實於96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1分31秒時,被告持單據進 入土銀櫃台,將單據交付櫃台小姐;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40 秒時,櫃台小姐指示甲○○往別處(大型領款處)領錢等情
,是此部份事實,被告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⑵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證人吳柏霖之授權方前往領款云云。惟 被告於96年10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於96年9 月7 日 並未前往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領款65萬元,是其載證人吳柏霖 前往銀行,吳柏霖自己找銀行經理提領的,是證人吳柏霖自 己蓋用印章,領完錢就載證人吳柏霖回家,證人吳柏霖說上 開65萬元係在玩股票用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 9 頁);被告復於96年11月14日警詢時又改稱:65萬是其去 幫證人吳柏霖提領的,他在銀行外面車上等,第一次筆錄是 我說錯了云云(見同上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 其是證人吳柏霖司機,65萬元部分證人吳柏霖叫被告代領, 證人吳柏霖當時人在車上云云(見同上卷第81頁)。由上述 可知,被告先後供稱不一,且反覆矛盾,被告不但先係供稱 並未領錢,後又改稱係與證人吳柏霖一同前往,但是證人吳 柏霖係在車上等候,並未一同進入銀行等語。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全部否認,我沒有偷拿吳柏 霖的印章,是吳柏霖拿給我,叫我去銀行領,第一次,九月 七日上午,他賣完股票大概上午九點多就叫我去領,我拿錯 印鑑給我,去領不能領,隔了二十幾分鐘,也就是第二次, 銀行要求要他本人去,我載他一起去,他有進銀行直接先找 銀行經理,我站在櫃檯那邊等吳柏霖,吳柏霖一個人直接跟 經理講,他跟經理講好後,他就把印鑑等交給櫃檯小姐領錢 ,他自己出去外面車上,我等在那邊領錢,我領了錢就載著 他回去苗栗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被告領款當時證人吳柏霖及被告供稱 之男性經理均不在場,且亦無被告所稱證人吳柏霖是先與銀 行男性經理講好,男性經理在告訴櫃台處理的小姐由被告領 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 34頁)。另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證稱:「因我銀行的存款遭 甲○○擅自拿我的存款簿及印章盜領95萬元」、「(問:你 的土地銀行存款簿、印章及身份證是由何人保管?你有無授 權請甲○○去土地銀行提領金錢?)我的土地銀行存款簿、 印章及身份證都是由我自己保管,我都固定放在客廳書桌抽 屜中。我沒有授權他去提領金錢,是他偷拿我放在客廳書桌 抽屜銀行存款簿、印章及身份證前往銀行盜領的。如果我要 領錢的話,我會請甲○○開車載我去提領,我不會讓他單獨 去提領我的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0至22頁 );證人吳柏霖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柏霖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均與事證相符, 故證人吳柏霖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
告辯稱當日證人吳柏霖有一同前往領款或證人吳柏霖確有授 權其前往領款65萬元云云,與事證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 ,顯無可踩。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該名男性經理並非經理,而係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行員陳沐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個男性經理為5 、60歲,胖胖 的、不高、差不多170 公分左右,證人吳柏霖有告訴我那個 人就是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先係供稱該名 男性職員確係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經理,且係由證人吳柏霖 所告訴,且對於該名男性經理之年紀、身高等情均供述在卷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本院電話查詢後,該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並無男性經理,其方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名男性職員,並 非經理,而係一般職員云云,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均 是事後捏造,故意拖延訴訟之詞,並無可信。
⑸再者,被告就上開65萬元之款項究竟作何種用途使用,先係 供稱該款項係證人吳柏霖所要玩股票使用,後又改稱該款項 係是因證人吳柏霖要開賭場,嗣又改稱係賭六合彩輸掉,且 被告先稱該65萬元領款後,就載證人吳柏霖回苗栗的家;又 改稱係載證人吳柏霖拿回三義老家,但途中經過被告苗栗縣 銅鑼鄉○○路268 號家中,竟又改將上開60萬元交由被告先 行保管,事後再由被告逕行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 以償還六合彩賭債云云,倘如被告所稱係證人吳柏霖因賭六 合彩輸掉90幾萬元,惟觀之被告所稱證人吳柏霖係購買傳真 機後才開始傳真下單賭六合彩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 卷第92頁),但被告係在96年9 月17日方前往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購買傳真機,此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卷 第67頁),則證人吳柏霖豈有於96年9 月7 日即先行預測其 於96年9 月17日會購買傳真機賭博六合彩,且輸掉90幾萬元 之可能,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均無可採。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實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 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用證人吳柏霖印章,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1頁);另於偵查中自承:「(問:何時去等組 頭?)9 月18日拿去60萬元過去,他欠組頭185 萬元」、「 (問:不夠的部分怎麼辦?)他叫我寫本票給對方,交錢的 時候就給本票,交錢60萬的時候就拿本票給對方」、「(問 :本票何時簽的?)當天晚上他拿給我,叫我隔天拿錢跟本 票去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92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9頁)。是
被告確實有於96年9 月18日有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 之事實,自堪信實。
⑺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6年9 月18日晚上9 時左 右,趁其肝病復發身體非常虛弱無力的時候,被告拿了1 張 有關六合彩的單子,謊稱證人吳柏霖玩六合彩輸了94萬6,17 7 元,然後就強拉證人吳柏霖的手分別在兩張已先行偷蓋用 證人吳柏霖之印章及寫好金額346,000 元及946,000 元之2 張本票上按捺指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1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吳柏霖之要求而代為簽發上開本票 云云,尚有可疑。再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如附表所示本票 均係其在證人吳柏霖三義老家幫證人吳柏霖處理六合彩債務 時,其自行填寫本票上之事項,並自行拿吳柏霖的印章蓋用 ,及蓋用被告自己的指印以作為背書,2 張本票是一起開的 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1至12頁);後改稱:如附 表所示本票係在證人吳柏霖苗栗市名門社區39號的家中開好 後,由被告蓋用證人吳柏霖之印章於本票上,拿到三義老家 後交給吳先生時,因為印章不清楚,所以被告才又在本票上 加蓋自己指印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被告就本票上之指 印究竟為何人捺印,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矛盾,應係事後故 意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信。
⑻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交付予「吳先生」以償還六 合彩賭債云云,倘如被告所稱係證人吳柏霖因賭六合彩輸掉 90幾萬元,故上開本票及前開60萬元均係要償還六合彩賭債 屬實,則證人吳柏霖亦無須開立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僅需 扣除現金60萬元後,再開立餘額之本票即可;況被告又稱上 開本票已經交付給六合彩組頭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吳柏霖叫我拿著兩張本票及 60萬元的現金一起拿去給那個姓吳的朋友,結果吳先生不收 本票,就拿走現金等語;且被告對於吳先生均稱無法聯絡, 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此部份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況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吳先生並未拿走上 開本票,則被告自可隨即返還證人吳柏霖即可,是被告前後 辯稱不一,且均與常情有違,並無可信。
⑼被告雖自行提出六合彩彩金計算表影本2 張(見97年度偵字 第1706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向證人吳柏霖索討六合彩賭 金乙節,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向 證人吳柏霖稱上開本票均已經交付六合彩組頭,故需給付14 萬6 千元至該「吳先生」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其即可擺平 這件事,並且拿回這2 張本票,且證人吳柏霖為公務人員退 休,平時亦無賭博之不良習慣,且其家中經濟穩定,並無需
從事賭博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證人乙○○與 被告前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沒有 賭過六合彩,也沒有積欠被告任何金,被告就一直恐嚇說簽 賭六合彩還要再給他17萬2 千元,不然就要找兄弟來找麻煩 ,但被告後來說只要再給14萬6 千元,他就將金額34萬6 千 元及94萬6 千元的兩張本票還給證人吳柏霖,證人吳柏霖於 96年9 月20日就到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住院,家人就陸陸 續續在苗栗市福麗里家中接到被告打的恐嚇取財電話,96年 10月2 日早上7 時50分其在現住地家中接到他的電話,被告 說苗栗縣造橋地區的六合彩組頭要去押他,並且以手上有的 我本票為由,恐嚇我要再給14萬6 千元,不然就要叫兄弟及 小弟不擇手段來強行向我索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 偵查卷第22至23頁)。是證人吳柏霖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上開現金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均 係要償還六合彩賭債,其確實有得到證人吳柏霖之同意而簽 發上開本票云云,均無可採。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應係被告 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用而偽造之事實,應堪信實。 ⑽至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吳柏霖於96年9 月20日至湖口仁慈 醫院住院之精神狀況可知,證人吳柏霖當時有幻覺、被害妄 想、混亂語言、混亂行為等精神異常現象,故證人吳柏霖當 時心智已與常人有異,故其陳述並無可採;惟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證人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當時之精神狀 況均屬正常、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倘 如證人吳柏霖當時處於精神狀況不佳、混亂語言、混亂行為 之情形,其亦無可能可以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檢察官 亦無可能在這種情況下,仍然製作偵查筆錄;是尚難僅憑證 人吳柏霖就醫當時之精神狀況遽認證人吳柏霖所證,並無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款2 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其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2 罪 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斷;而被告盜用證人吳柏霖之印章,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 地點,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 之罪,縱令本票有2 張,仍應認為單純一罪。按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二中,已載明被告自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 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再盜蓋證人吳柏霖之印章,偽造完成證 人吳柏霖名義之本票,顯然就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已經起訴 ,雖再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罪名,本院仍應一併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 4 號、第1124號、85年台上字第6022號、87年台上字第2370 號、88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為圖私利,竟任意盜用他人印章、存摺,盜領他人財產 ,偽造他人本票行使,利用被害人吳柏霖需要被告照顧期間 ,其2 人間之信賴關係而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吳 柏霖居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吳 柏霖佯稱2 人所合作經營之六合彩,當期所收取之賭注係24 7,283 元,惟應給付之彩金卻高達1,193,460 元,故而虧損 946,1771元,吳柏霖需將該筆款項如數賠付給在苗栗縣三義 鄉之組頭「阿四八啦」云云。甲○○即先在如附表所示2 張 本票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蓋上吳柏霖之私章後,再 利用吳柏霖無行動能力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強行拉吳柏霖之 手指,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強迫吳柏霖簽發該2 張本票,而 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 證人吳柏霖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 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印為證人吳柏霖自己蓋 用等語。經查: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6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強拉其手分別在兩張已先行偷蓋好印章 及寫好金額新台幣34萬6 千元及94萬6 千元的兩張本票上按 捺指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1頁)。惟上開本 票影本,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上開本票上之指印因紋線不清、特徵 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 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88915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61頁)。故並無法佐證證人吳柏霖上開證述是否屬實, 故被告辯稱上開指印並非其所捺印乙節,即非無據。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詐欺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份:
⑴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 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 字第113 號判例。是被告盜用證人吳柏霖真印章所蓋用於存 摺類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得宣告沒 收。
二、無罪部份: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9 月7 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 福麗里27鄰名門39號吳柏霖居所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該處客廳書桌抽屜內,竊取吳柏霖向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請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 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 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 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70 31 號判決參照)。亦見所謂的「使用竊盜」,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返還意思,至為明 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證人吳柏霖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 行,並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均係證人吳柏霖所交付使用等 語。經查:本案證人吳柏霖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存摺、印 章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查被告雖於96年9 月7 日上 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7鄰名門39號證人吳柏霖居 住處內,自該處客廳書桌抽屜內,先行取得吳柏霖向土地銀 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隨後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利用 上開所取得之證人吳柏霖存摺,及盜用證人吳柏霖之印章, 以證人吳柏霖之名義偽造取款6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後, 併同上揭存摺、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而領得65 萬元之事實,雖均屬實,惟被告於領款後,確實復於不詳時 間,已將使用完畢之上開存摺及印章置回前開抽屜內,此可 由證人吳柏霖於96年9 月10日再以上開存摺、印章,前往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領款30萬元借款予他人可知,此有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43
至4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另 涉犯竊盜犯行等語,尚有可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 ,即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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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562305│94萬6千元 │96年9月19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
│ 二 │562306│34萬6千元 │96年9月19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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