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45號
MLDM,98,易,845,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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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 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以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行為。嗣該擄鴿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 話聯絡如附表所示未○○等40人,恫嚇稱:擄獲其所有之鴿 子,要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帳戶,鴿子始 能放回,致未○○等40人心生畏懼,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 號 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未○○等40人之國內匯款執據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 戶係其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 年12月1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後 ,才知道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被女兒酉○○拿走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 係被告戊○○所申請開立,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 頁);而如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人未○○等40人亦確係遭擄鴿勒贖集團竊取賽 鴿恐嚇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等40 人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被告戊○○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證明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確有因遭恐嚇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 戶內之情事,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本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有為上揭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初左右 ,伊在與母親戊○○共同使用之機車坐墊下,發現母親戊○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有銀 行給的密碼單,就把它拿走,賣給綽號「寶哥」的朋友,因 為「寶哥」有在收簿子,約賣得3-4 千元,賣得的錢都去遊



藝場花掉了,伊之前也有把自己郵局的簿子拿去賣給「寶哥 」,也是賣3-4 千元,伊的帳戶也不能使用了,伊是聽到母 親說因為帳戶的事情去作筆錄,伊才告訴母親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是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 頁),其 所述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而被告與證人酉○○為母 女關係,被告應無可能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將其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轉嫁於證人酉○○。再者,證人酉○○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確實於96年5 月16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參,益徵證人酉○○ 所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參以被告自89年起即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一職,其薪資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等情 ,有兆豐銀行98年11月19日()兆銀頭份字第0184號函及 所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38 頁),足 見被告有固定正常之工作,且非毫無資力之人,衡諸常理, 應無動機與誘因須甘冒幫助恐嚇取財刑責,販賣或出租上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必要,亦難 以想像被告會因求職、缺錢花用等原因,而將其所有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玉山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女兒酉○○拿走乙 節,應非子虛。
㈣又按交付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恐嚇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恐嚇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或遭竊等原因,則該金 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預見使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 自不能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本案被告戊○○設於玉山 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 財之匯款帳戶,然依上揭所述,被告既不知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係由證人酉○○取走後出賣與綽號「寶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實無對於該帳戶係要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之 事實有所認識,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是尚不得以被告前揭帳戶事後係供擄鴿勒贖集團恐 嚇取財之用,即率以認定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犯罪集團恐 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竹南 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曾交付上開玉山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等資料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鴿數量│失竊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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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未○○ │1 隻(起│97年11月2日 │97年11月3日 │2307元 │戊○○
│ │ │訴書誤載│ │ │ │玉山銀行│
│ │ │為2隻 )│ │ │ │竹南分行│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
│ │ │ │ │ │ │701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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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G○○ │3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51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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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子○○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00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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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卯○○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1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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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C○○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20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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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黃○○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00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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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丑○○ │2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501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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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B○○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1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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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午○○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30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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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戌○○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1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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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乙○○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21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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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E○○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52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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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辰○○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21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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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地○○ │2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503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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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己○○ │4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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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亥○○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53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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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巳○○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253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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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玄○○ │1隻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1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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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H○○ │1隻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5日 │251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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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L○○ │1隻 │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4日 │252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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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 │1隻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5日 │252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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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寅○○ │3 隻(起│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5日 │6000元(起│同上 │
│ │ │訴書誤載│ │ │訴書誤載為│ │
│ │ │為1隻) │ │ │601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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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献棠 │1隻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5日 │251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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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3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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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 │2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3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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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2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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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宇○○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34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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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 │1隻 │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3 日│2535元 │同上 │
│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 │ │為6日) │為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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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0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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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02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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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183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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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 │2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500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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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04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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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4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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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24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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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15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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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癸○○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5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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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34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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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宙○○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4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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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 │1隻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255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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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