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06號
MLDM,98,易,1006,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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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23 之6 號之「傳統鵝 肉店」之負責人,其於供應餐點時,本應注意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變質、腐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染有病原菌 者,不得製造、加工、運送、販賣、輸出,並應嚴格遵守上 開衛生管理規定,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前開規定,竟於民國 98年6 月11、13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傳統鵝 肉店」製作供販賣之鵝肉飯、下水湯時,疏未注意,致所販 賣之鵝肉飯便當、下水湯內,染有害人體健康之沙門氏桿菌 ,致食用該「傳統鵝肉店」販售之鵝肉飯便當、下水湯之客 人戊○○、己○○、丙○○、丁○○、乙○○、庚○○等人 ,於食用後陸續發生腹痛、腹瀉、發燒、嘔吐等食物中毒症 狀,經就醫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戊○○、己○○、丙○○、丁○○、乙○○、庚○○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涂麗秀陳雯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衛生局 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述報告單7 紙、食品中毒調查資料列聯 表4 紙、防疫檢驗結果報告3 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 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1條第1 款規定之違反同法第11條第4 款之行為,致 危害人體健康,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34條第3項 之規定處 罰。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是以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條第4 款、第31條第1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其雖因一過失行為使6 人發生腹痛、腹瀉、發燒 、嘔吐等症狀,然受害之社會法益為單一,核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從事餐飲業,因一時失慎,而販賣染有病原菌之



食品供客人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甚佳,所生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4 款、第31條第1 款、第3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 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二 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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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