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 98年5 月2 日晚上7 時許,與友人傅詠恩、陳唐偉及吳金正 等人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之「醉一醉小吃 店」用餐飲酒後,再前往苗栗縣政府附近之「19PUB 」續飲 。於翌日(98年5 月3 日)凌晨0 時35分許,由甲○○駕駛 友人傅詠恩之母熊玉完所有之車牌號碼1866-KX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傅詠恩、陳唐偉及吳金正等3 人,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路21巷口前搭載友人徐舒瑜後,即沿苗栗縣苗栗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欲一同前往苗栗市○○路上之「超級巨 星KTV 」唱歌,於98年5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苗栗 縣苗栗市○○路北向車道靠近苗栗市○○路燈第1071號前之 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該 種有路樹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車道之行人陳金美,致陳金 美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腦皮質挫傷、肝挫傷、氣血胸 ,引發外傷性休克,雖經路過民眾江澔岷發覺後呼叫救護車 ,將陳金美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5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不治 死亡。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對陳金美因此撞擊可能 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僅倒 車並在車上向車窗外稍作察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逐一比對後,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 6 時1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陳金美之兄乙○○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車乘客傅詠恩、陳唐偉、吳
金正及徐舒瑜等4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目擊民眾江澔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 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察現場筆錄及照片35張等在卷可 佐(見相驗卷10、16-18 頁、偵查卷第5-15、17、67-68 頁 、73-77 、80-89 頁)。又被害人陳金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胸腹部外傷合併腦皮質挫傷、肝挫傷、氣血胸,引發外傷 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9張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25-28、31-4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因行道樹遮蓋 致路燈光線較為昏暗,然被告駕車既有開啟車前大燈,視距 應屬良好,且參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陳金美而肇事,堪認被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行人陳金 美在種有路樹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5 日竹苗鑑980494字第 098530280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11頁)。又被害人陳金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如前 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金美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 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 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 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 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 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 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行人陳金美,顯可預見陳金美可能因此受 有傷害甚或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參與救援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更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僅倒車後在車內向車窗外稍作察看,即逃離現場,其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之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 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 另行起意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而駕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22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 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雖因一時疏忽致 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其行為危及 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本身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之過失情形,且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實應承擔大部分 責任,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 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