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號
HLDV,106,訴,6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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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文玉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游茂榮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 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訴外人張政文所有之車牌為5162-A9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8線186.3公里處,被告因不勝酒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應依速限行駛,當時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蛇行且超速行駛於道路,致車身失控突朝右旋轉,擦撞訴外 人楊喜文騎乘之腳踏車後,系爭車輛自行旋轉2 圈而自撞路 旁行道樹,致游茂榮全身多處受有鈍力撞擊外傷,低血容性 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2時48分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1,900元。有宏元生命禮儀葬儀明 細表為證。
2.扶養費:878,284元。游茂榮71年1月19日出生,車禍身亡時 正值盛年,原告則為46年6月18日生,依內政部103年台灣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6.55 年,依法 可受扶養26.55年;另依內政部103年統計公布之台灣花蓮地 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按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又原告育有4 名子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額為878,284 元【計算式:17,278×12 ÷100×1694.416917÷4】。
3.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游茂榮死亡時正值盛年,詎因被 告顯然之疏失,猝然遭此橫禍,整個家庭一夕之間全然改變 ,原告老年喪子,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人格尊嚴之損 害不可謂不鉅,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車禍照片,左車門撞擊行道樹而凹陷 無法開啟,證人看到游茂榮先下車,被告再從正駕駛座移至



副駕駛座,故可推斷後來出來的人原本應該是在正駕駛座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其為游茂榮之表哥,平常會一起喝酒,一個月 約2、3次,車禍當天先在游茂榮家喝酒,之後續攤才開車前 往,被告平日之交通工具是機車,車禍當天因被告母親將被 告機車騎走,遂乘車續攤,惟系爭車輛並非由被告駕駛,而 係游茂榮自行駕駛,且因被告第二次作筆錄時,保險公司人 員向其表示只要承認由其駕駛即不對其追究責任、令其賠償 ,被告當時不清楚,遂承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搭載其子游茂榮 而失控撞車所致,惟被告否認當天車輛係由其所駕駛而辯稱 游茂榮為駕駛人,故本件爭點首在於:系爭車輛究係由何人 駕駛而肇生車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又通常車輛所有人自己駕車為常態,交由他人駕駛則屬非 常態。系爭車輛乃游茂榮所有,其車主並非被告,故通常由 游茂榮駕車之概然率較高,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由被告 駕車,自應負證明之責。
2.原告指稱被告為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時之駕駛人,無非以被告 曾於警局筆錄中自承該車係由其駕駛。惟比對被告於偵查中 之數次筆錄,於發生事故後於103 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 ,被告係供述系爭汽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為游茂榮,伊係乘客 ,坐在副駕駛座上;隔月於104年1月24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 錄時,被告改稱係由其所駕駛;約1週後於104年2月3日製作 第三次警詢筆錄,被告復否認其為駕駛人,辯稱是受到保險 黃牛之影響,以為說自己駕駛可以讓游茂榮家人獲得保險理 賠,而不會使自己負擔責任,才配合為不實之陳述;至日期 為104年7月12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仍供述系爭汽車乃由表弟 游茂榮駕駛。而據製作筆錄之警員廖武廣於偵查中結證,表 示其詢問及製作上開三次筆錄,認為依被告之傷勢,應無從 於車禍當場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第二次筆錄作成時,被 告係由一名小姐陪同前去,而且被告陳述之內容係以當時頭 昏昏的,於是不很確定,猜測是自己駕駛等語,內容不甚合



理。然依通常情形,一般人製作警詢筆錄後,不會主動又去 找警察改供另作第二次筆錄,故被告說係受到保險黃牛唆使 改供,自承為駕駛人,符合上開證人廖武廣之供述,足認其 改供應有不尋常之隱情,且與改供之內容與其他現場情況不 相符合,應以被告第一次筆錄內容符合真實而為可信。 3.次查雖有證人吳宛如葉智華於偵查中證稱:渠等駕車經過 事發處時,有一名男子攔車,表示有車禍,當時車內有2 個 人,游茂榮坐在副駕駛座,葉智華游茂榮打開副駕駛座車 門,游茂榮便下車,渠等欲離開時,原本駕駛座的被告,就 跑到副駕駛座,警方與救護車同時抵達云云,惟上開2 人自 陳與游茂榮相識,車禍處理時亦未在現場表示有所見聞,渠 等製作之筆錄係在104年6月21日,距案發已有半年以上時間 ,其出面至警所錄製筆錄係受游茂榮母親請託,其證述內容 亦經檢察官事後加以隔離訊問,發現有所不一致情形,即屬 有疑。復據到場之警員即證人胡俊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伊與被告、游茂榮均不相識,當日與秀林分駐所所長張昌弘 最早抵達現場,到場時駕駛座無人,游茂榮則在車外,躺在 汽車右側,駕駛座車門已開,副駕駛座車門是緊閉的,被告 躺在副駕駛座內哀嚎,意識昏迷,因右骨盆骨折,需救護人 員到達後才能將其拉出車外,當時游茂榮尚有意識,自己起 來坐在地上,伊用太魯閣語問游茂榮是誰開車,游茂榮回答 是其駕車的等語。上開證人胡俊榮與被告間無利害關係,且 其所述內容與游茂榮及被告之傷勢部位、現場照片及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車輛撞擊點在左前方相符,應為可信。參酌當 天係被告去找游茂榮飲酒,而被告當時無可乘之交通工具, 續攤之要求及地點乃游茂榮提出,汽車又係游茂榮新買的, 各種情形均以游茂榮自行開車有高度之可能性,故苟無確切 證據得認定為被告駕駛者,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因欠缺可信之事證以認定被告為本件 駕駛之肇事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自難認有侵權行為要 件事實存在,是以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屬無據。再者,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若係由被告酒醉 駕車,被害人游茂榮係明知而不予勸阻,反而將自己的車輛 交予被告駕駛,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甚高之過失,不 許其將車禍事故之風險轉價被告,蓋若未經汽車車主同意及 授意下,他人應該不會去駕駛其車輛,是以被告對之所負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免除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0,1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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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