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間主動邀原告家父丙○○以BOT方式,由 丙○○出資,被告提供土地,興建被告高中之第二福利社 ,約明原告可取得福利社使用權10年,兩造並因此於88年 3月1日簽訂10年的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10年合約),詎 被告於原告經營未滿8年,即於96年4月上旬將原告經營之 福利社斷水斷電,不讓原告繼續經營福利社,有害原告之 權益。而原告建造第二福利社之成本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因被告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爰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2年無法經營之損失14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系爭10年合約書,於騎縫處並未蓋原告之私章 ,與之後兩造於每學年度簽訂的年度合約原告於騎縫處均 有蓋私章之情形不同,不能認為是真正,而且只有系爭合 約書第15條約定不得轉租,其餘每學年度所簽的合約書都 沒有不得轉租之規定。又被告於95年8月1日與丙○○簽訂 之95學年度合約也沒有約定外包第三者被告可以解約,僅 於第29條約定予以停業之處分。且第26條約定亦有載明任 何一方要解約時需於1個月前通知,但被告解約前都沒有 通知。
2、原告亦否認被告曾於94年間以原告違約轉租為由為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否認原告曾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 主張,原告經營到96年底,怎麼可能在94年間同意解除契 約?又原告將2樓交由訴外人楊昭鳳經營熱食,被告對此 事均知情,且有帶人檢查廚房,但被告從未口頭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不知何原因於95學年度不 再與原告續約,改與丙○○簽約,原告與丙○○以為這樣 仍可延續原來10年使用權而與被告簽約,然被告卻在96年
4月間突然斷水斷電,以致原告與丙○○無法經營,96年4 月間由原告之父丙○○、訴外人王美娜及王美娜姊姊三人 到被告學校商談,達成今後福利社分為三部分,冷飲部由 丙○○訂約經營、熱食部由王美娜經營、2樓由楊昭鳳經 營之協議,且被告代理校長庚○○及總務主任甲○○曾於 96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期間,與原告家父丙○○協商並保 證福利社1樓冷飲部仍由原告經營,詎被告竟毀諾而於96 年8月1日與第三人訂約,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於88年3月1日簽訂系爭10年合約書,惟 辯以:
(一)兩造除簽訂系爭10年合約書外,並以該合約書為據,自89 年8月1日起每學年簽立一年為期之學年度合約,而系爭10 年合約書第15條「本合約以10年為限,在合約期間,乙方 (即原告)不得轉租」,惟原告違反上開約定,於93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楊昭鳳訂約,將福利社轉由他人經營,此 有原告與楊昭鳳簽訂之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迄至94年3月間發覺上情,並告誡原告不得轉租,嗣於 94學年度兩造簽立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合約 後,被告於94年12月間發現原告仍違約轉租,被告再度告 知原告限3個月內終止與楊昭鳳之合約,否則即與原告終 止合約,於95年4月間因原告與楊昭鳳之合約未終止,故 被告即告知原告將於94學年合約屆滿之日即95年7月31日 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表示同意,故兩造於95學年度未再續 簽合約,嗣被告改與原告之父丙○○簽立為期一年之經營 合約。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亦可得知倘原告違約致被告解 除合約,一切建築、室內外設備等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 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賠)償,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亦 同上旨,故不論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或第16條約定,原告 均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曾於88年3月1日簽訂系爭10年合約書,爾後每學年 度復簽立年度合約書,至95學年度被告不再與原告續約,嗣 後改與原告之父丙○○訂定95學年度合約,96學年度後則另 與第3人訂約等情均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在於:⑴系爭10 年合約書第15條是否有原告不得轉租之約定?⑵如有,被告
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是否已解除 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10年合約書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1、告主張係依系爭10年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 提出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0-93頁),而原告 雖不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年合約書原本,末頁原告及原 告之父的簽名用印為真正,惟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原告均沒有蓋騎縫章,合約書內容可能遭到變動等語,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之結果,縱於原告簽名用 印之末頁,原告亦未蓋騎縫章,且該原本各頁紙張之泛黃 程度及騎縫處被告所為之用印之印文褪色程度均相若,堪 認原本內頁並無遭變動之情,有該合約書原告一份附卷可 憑,而原告空言否認系爭10年合約書原本之真正,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偽造云云,尚不足 採。
2、卷附之系爭10年合約書既為真正,則第15條業已約明:「 本合約以10年為限,在合約期間,乙方不得轉租,若欲解 除契約,由任何一方於1個月前提出。解約後,一切建築 、室內外設備等地上物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要 求任何補償」等語,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92頁),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是否 已解除契約?
1、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 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 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 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復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 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 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 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 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 合雙方約定內容。
2、系爭10年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以10年為限,在合
約期間,乙方不得轉租,若欲解除契約,由任何一方於1 個月前提出。解約後,一切建築、室內外設備等地上物均 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已詳 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顯係關於原告不得轉租 ,及兩造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而被告主 張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轉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 執為真正之原告與第三人楊昭鳳間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38頁),且被告因此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不得 轉租,嗣因原告仍繼續轉租,被告復為顧及2樓有生財設 備需處理以及學生之權益,故於95年4月間明確告知原告 終止88年所定的10年合約,自95學年度(即自95年8月1日 起)不再續約之事實,業據93至94年間為被告學校總務主 任、94至95年間為學務主任之證人庚○○,以及94至96年 擔任被告學校總務主任之證人甲○○到院證述甚詳(詳本 院卷第109-111頁)。並斟之被告於95學年度即95年8月1 日起未與原告續訂契約,改與原告之父丙○○訂定一年之 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1份為證(詳本 院卷第60-62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因違約轉租第三人 楊昭鳳,業經被告依上開約定行使解除權,且業於解除前 1個月已告知原告。
(三)從而,兩造間就被告學校第二福利社自88年8月1日起至98 年7月31日止之承包合約,因原告違約轉租第三人楊昭鳳 ,而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於95年8月1日解除契 約,已詳如上述,復依上開約定,原告於解約後,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則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剩餘2年無法經營之 損失14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