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0號
HLDV,98,簡上,5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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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誌瀚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U6 -1292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 至就近之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返還系爭汽車部 分,減縮只請求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詳本審 卷第67頁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將 系爭汽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其後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 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真意,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將系爭汽車向花蓮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 以:系爭汽車於96年9月14日完成過戶後,因該車型屬於老 舊之手排車輛,被上訴人根本不會駕駛,故上訴人並未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而係作為上訴人平日之交通工具,是以系爭 汽車既未交付被上訴人,縱雖過戶予被上訴人,然並未發生 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且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弟弟陳俊宏與上訴人之簡訊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交談錄音譯文均可得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占有系 爭車輛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於98年7月10 日分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車子、房子鑰匙還給被上 訴人,可證上訴人當時即知道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心軟,隔日將車子、房子鑰匙拿至上訴人上班處,上 訴人則傳簡訊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將被上訴人之車子鑰匙給他 ,可知上訴人當時已知系爭汽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且並 無未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現由其占有中,且其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其至花蓮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固據提出簡訊及錄音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然觀 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中即載明:「...詎系爭車輛被告 (即被上訴人)並未好好愛惜使用,致使該車幾乎已達不堪 使用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由上開起訴狀之 記載可知,系爭汽車確實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否則上訴人 自無做此陳述之理。再者,觀諸上訴人與陳俊宏之簡訊對談 內容(見本審卷第33-47頁),縱然上訴人有提及「我的車 」
及「贖回」等字眼,然此均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且上訴 人與陳俊宏之簡訊內容,多為上訴人如何清償債務,並未談 及系爭汽車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之事由。末查,上訴人雖提出 其與被上訴人之交談錄音譯文,其中對話為「(黃〈即上訴 人,下同〉:那後來呢?後來怎麼過到你名下?)林(即被 上訴人,下同):因為我要貸款?(黃:因為你要貸款?) 林:對。(黃:房、車子?)林:對。(黃:然後房子也是 ?)林:對。(黃:貸款跟車子房子有什麼關係?)林:為 什麼沒有關係?我那時候想說如果你的車子是有價值的,我 可以直接用車子去貸款...」(見本審卷第68頁),此些對 話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時,兩造確實有持系爭汽車辦理貸款之合意,然 仍無法使本院認為上訴人其後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時,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本意。綜上,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其向 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至花蓮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協同至花蓮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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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