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154號
HLDV,98,家聲,154,2010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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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831、1832地號土地全部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61號房屋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目前查出被繼承 人僅有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已屆滿,為便於清償被繼承人乙○○之債務,爰依民法第 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乙○○上述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 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 冊、債權申報書、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6號卷查明屬實,有民事裁定 一份在卷可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7年10月 17日迄今已逾1年2月,亦有該新聞紙1紙附於上述97年度財 管6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便於清償被繼承人乙○○之債務,確有變賣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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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