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8年度,2號
HLDV,98,勞簡上,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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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崇德盈加油站為獨資行號,賴俊傑為負責人, 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5頁),自應 列其負責人李孟翰為當事人,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載「賴 俊傑」為「崇德盈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惟無礙其當事人 之同一性,爰准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稱更正為「乙○○○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 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非法解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主張本件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勞工即上訴人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 遣費21萬元、撤回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61頁),並追加依勞動契約請求96年10月份之工資35,0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主張 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勞工 即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勞動契約請求96年10月份之工資35,000元部分,核其



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就上訴人抽出 遭灌入雨水之外置式油槽的油,運送注入被上訴人加油站地 下油槽,供至加油站之車輛加油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 1,194,557元中之245,000元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1、 77頁),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 補稱: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簽署一份記載「本人因個人因素,自11月6日 起離職」之辭呈(下稱系爭辭呈)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乃係受被上訴人以「若不屈從,將予解職」之威嚇,迫於 無奈而簽立系爭辭呈。又被上訴人強制扣薪,並提出「若 不同意扣薪,將予解職」,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依法給付 資遺費為條件,同意自行辭職,但被上訴人始終不同意給 付資遺費,兩造未達終止勞動契約之合致。
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辭呈交付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95條之 規定,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自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 。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至第6款之事由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盡舉證責任,且已超過除斥期間 ,原審未察並逕予審認採信,顯有違誤:
⒈被上訴人既承認外置式油槽蓋遭颱風吹毀,並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因外置式油槽頂端距離地面甚高,無 從察覺外置式油槽蓋遭吹毀及油槽漏水之事實,且上訴人 職務僅為運送油品之油罐車司機,並不負有保管、維護外 置式油槽之職務內容,則上訴人自無明知外置式油槽蓋遭 吹毀,致油槽罐水,卻仍輸油灌入地下儲油槽之可能,且 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情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設置之 外置式油槽為石油管理法及加油設置管理規則未規定之設 備,屬主管機關核准範圍外,且不符法定安全之儲油設備 ,上訴人亦無擔任維護該外置式油槽之可能,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有職務疏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扣除上訴人薪資 ,顯於法無據。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維護外置式油槽設備



之義務,就適用證據之認定似有違誤。
⒉縱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30日內,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行為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中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始為此陳述,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審亦未察覺 ,逕予是認,而有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前 開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辭呈之行為,及要求上訴人盡違法之 職務內容(管理油槽),甚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須賠償17萬元 ,而自上訴人96年10月份薪資中抵扣上開金額,並於96年11 月5日拒付96年10月份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未按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薪資之行為,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並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資作為賠償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96年 11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年資6年,給付資遺費21萬元(按平均每月薪 資乘以6個月計算)。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96年10月份 之薪資35,000元,於法無據,則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自行繕打之切結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僅稱要預扣上訴人薪資共17萬,而未提及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故仍已逾同條第2條 所規定之除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僅付薪資至96年10月5日,並未於96年11月5日給 付96年10月份薪資35,000予上訴人,因該月薪資已遭被上 訴人扣抵賠償。
⒊上訴人自外置式油槽抽取油品至地下油槽之作業程序:將 油罐車停靠於外置式油槽旁,並將油罐車軟管接至外置式 油槽之輸出入口(離地面約1公尺高度位置),再回到油 罐車駕駛座操控馬達,啟動抽出幫浦,完畢後,依序回復 原狀。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上訴人毋須爬到油罐車上方或 外置式油槽頂,皆在地面作業即可。且因油罐車高度(約 2公尺)與外置式油槽高度(約3.5公尺),相差約1.5公 尺,上訴人疏無可能得知外置式油槽頂端帆布有漏水,而



導致油品受到雨水自外置式油槽頂端滲透污染乙情。況上 訴人職責僅為抽油、送油,而不包括外置式油槽之保管義 務,縱使油品果遭雨水污染,實難苛責於上訴人。 ⒋上訴人載運之油量,均係由被上訴人加油站內電腦計算油 罐車輸出至地下油槽油量數據,上訴人並未經手數據資料 而無法得知該數據,而外置式儲油槽之透明管早已無法正 常使用,且油罐車的計算器亦已損壞無法計算油量,故上 訴人自無從發現油量有誤之事實。
⒌外置式儲油槽因較油罐車高度高,且滲水並非如同破大洞 或油槽倒塌,顯而易見,而係水慢慢地、細微地從小小破 洞或縫細流入,就像屋頂滲水一樣,根本無法肉眼一望即 發現破洞或縫細。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
㈠兩造業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起未到職上班,並自行提出辭職之 意思,而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依上訴人自行辭職之意思,繕 打系爭辭呈,並經上訴人簽名、蓋印,且上訴人對於系爭 辭呈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應當已充分瞭解系爭 辭呈之內容,則上訴人係自行請辭乙情,當無疑義,自不 容上訴人再行否認之。
⒉上訴人既已提出辭職之意思,並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自行未到職,被上訴人當然無 給付薪資之義務,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遺費。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認其於颱風後前往外置式油槽抽取油 品時,即發現外蓋遭吹毀,卻仍抽取油品輸至地下油槽, 致客戶車輛受損乙情,故事後討論賠償事宜時,上訴人才 承認應負責任,及希望公司協助吸收損失,但被上訴人認 油槽外蓋遭吹毀雖屬外力,但上訴人明知外置式油槽蓋遭 吹毀,致油槽罐水,卻仍輸油罐入地下儲油槽之行為,仍 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故僅要求上訴人賠付客戶車 輛修理費用,上訴人本來表示願意並協議讓其繼續工作以 薪資抵扣,但其事後不見縱影,最後一次打卡時間為96年 11月5日,之後即未再到職上班,被上訴人遂去找上訴人 ,上訴人即表示不要再回來上班及其會另謀工作來賠付17



萬元,故被上訴人並無以扣薪為由逼上訴人辭職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於找到上訴人後,請上訴人到加油站內協商,上 訴人於加油站辦公室內當場向加油站負責人賴進坤表示欲 辭職之意思,並於加油站內簽立系爭辭呈原本交付會計葉 心怡(此上訴人已於原審97年11月12日筆錄中承認),並 向被上訴人表示切結書的內容,其需帶回與家人討論後再 攜回予被上訴人等語,故上訴人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 辭職之意思。
㈡上訴人負有巡視及維護外置式油槽等加油站設備之義務: ⒈上訴人於事後承認其欲自外置式油槽抽油罐到加油站儲油 槽內時,即有發現外置式油槽蓋被吹走之事實,並承認其 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甚直接抽取外置式油槽之儲油,灌 入加油站儲油槽內,致客戶車輛及加油站受損,應負責任 ,惟希望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損失,足徵上訴人確實負有巡 視及維護外置式油槽等加油站設備之義務。
⒉上訴人稱外置式油槽設備不符法令乙節,與事實不符,且 無涉本案爭點。
⒊上訴人工作內容除輸送油品外,其餘未輸送油品的時間, 必須維護加油站設施、巡邏加油站及負責加油站清潔工作 。
⒋上訴人自外置式油槽輸送油品至地下油槽之作業程序:一 、從外置式油槽外觀查明油槽有何異狀;二、將油罐車從 加油站駛至加油站旁之外置油槽旁,抽取存放於外置式油 槽之油品前,應再次檢視油槽外觀有無異狀,若有,回報 公司;三、若無,則檢視原所輸送至外置式油槽內之數量 有無異於其於抽取前,於外置式油槽塑膠管線內所顯示之 高度,藉以判別數量有無異樣;四、若均無異樣,則將油 罐車之輸油管線接至外置式油槽下方之輸出入口,藉以抽 取儲油槽內之油品,當抽取之際,上訴人應於油罐車尾端 計算器處,監視需罐入至地下油槽之油品數量是否正確; 五、當油罐車抽取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油罐車駛回加油 站內之地下油槽輸出入口,將油罐車之存油輸送至加油站 地油槽;六、當上訴人完成輸油工作後,即應將輸入至地 下油槽之油品數量回報予公司會計人員登錄。
⒌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油站中唯一懂得且負責油品輸送工 作之人員,依上開作業程序,其除可自外置式油槽之塑膠 管線,明顯可察覺油量之變化,且其駕駛之油罐車尾端所 附「油品計算器」,亦可供上訴人判斷油品回抽之數量是 否有異於其原輸送至外置式油槽之數量,而其自駕駛座往 外置式油槽觀察(因油罐車與外置式油槽高度差不多),



亦可察覺外置式油槽蓋之異常,並透過攀爬外置式油槽之 鐵梯確認異常之情形依其於颱風前所罐入外置式油槽之數 量僅5,000公升,卻於颱風天後自外置式油槽中抽取達8,7 09公升之油品罐入地下油槽,並回報會計人員,上訴人明 顯知悉油品數量有異常增多之情形,卻仍灌入地下油槽之 行為,有重大過失。
㈢倘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油灌入油槽 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並請求損害 賠償:上訴人既承認因其行為造成客戶車輛及加油站受損共 計1,19 4,557元,其負有賠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上開 損失其中245,000元為抵銷之抗辯。
㈣被上訴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依上訴人起訴狀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顯示被上訴人於 當時已告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之情形,故未逾第12條第2項有關「除斥期間」30日之規 定。
㈤被上訴人之發薪係於每月5日核發上個月薪資,另上訴人雖 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7萬元之損失,然對於每 個月扣薪金額及時間雙方並未談妥,上訴人即於96年11月5 日離職,故事實上未執行日後之扣薪。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件原審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 。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⒈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如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事由,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 條請求資遺費,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以「若不屈從(即拒不扣薪 賠付17萬元),將予解職」為由,迫於無奈而簽署系爭辭呈 ,故上訴人無辭職之意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一、...外置式的...油槽蓋被颱 風吹走是颱風導致的不可抗力且與聲請人職務無關。... 三、96年11月5日是領薪日,但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要求聲請人(即上訴人)要同意賠付17萬元,否則就是要 離職並提出切結書及辭呈,聲請人因不願簽切結書,在不 得已情形下才會簽立辭呈,辭呈原本在相對人處。」、「 ..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賠償要求,僅得無奈簽立辭呈並自 當日起正式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7、34頁),以及被 上訴人在庭供稱:「..在96年10月間相對人加油站油槽外 蓋被颱風吹毀,當時聲請人負責巡邏及視察,他明知外蓋 被吹毀也沒有通知我們公司處理,因此造成油槽灌水,來 加油的客戶車輛的損害及相對人的損失,96年10月底11月 初間兩造曾就損失應如何賠償一事做過討論,聲請人承認 應負責任但希望相對人能自行吸收加油站的損失,相對人 也同意,僅要求聲請人賠付客戶車輛的損失17萬元,聲請 人也表示願意賠償損失,並協議讓聲請人繼續工作以薪資 抵扣,但聲請人事後不見蹤影,最後一次打卡時間是96年 11月5日,之後就沒有上班,相對人有去找過聲請人,但 他表示不要再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參以上訴人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到加油站上班(見原審 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⒋)及上訴人所親簽之系爭辭呈記 載日期為96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兩造確 實曾針對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因灌水油品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乙情,進行協商,惟因上訴人以上開損害並非其 過失所致,拒絕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嗣後仍堅持上訴 人須就上開損害負責,並以按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償付被 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仍拒不接受,遂自96年11月5日起 未到職,並於96年11月7日簽立系爭辭呈予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雖確係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認定其有職務上過失, 及要求以薪資扣抵損失之償還方案之強硬態度而辭職,然 仍無礙於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 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 其無辭職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固稱系爭辭呈既未交付被上訴人,則其辭職之意 思即未到達被上訴人,而不生辭職之效力,且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作為自動辭職之要件,被上訴人既 不同意支付資遺費,兩造即未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等 語,然查,辭職之意思表示本無須以書面為一定方式,且 由上訴人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加油站上班之 事實,足見上訴人為免遭扣薪抵付被上訴人之損失,拒絕



繼續任職,自屬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復參以上訴人曾要 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乙情 ,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益徵上 訴人確實已表達辭職之意思。故縱認上訴人未將系爭辭呈 交付予被上訴人,亦難僅拘泥於上訴人未遞交系爭辭呈之 形式動作,遽認上訴人無辭職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就其 簽署系爭辭呈係以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為條件乙情,迄未 能舉實證以圓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 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因上訴人辭職而終止,堪以 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無辭職之意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法既不得請求資遣費,本件 即毋庸審酌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 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並未給付該月份之薪資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月份薪資3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 人之疏失,造成加油站客戶車輛損失17萬元,該月份薪資已 遭扣抵前開損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實未給付上訴人96 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在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0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薪資已遭 扣抵前開損失等語,然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 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應另循合法途徑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始為正辦,而不得以私力救濟之方式自行以上訴人之薪資 扣抵前開損失,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仍負有 給付上訴人96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份薪資3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遺費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5,000元及自99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薪資部分,上訴



人雖請求廢棄原判決,惟其上訴後始追加該部分訴之聲明, 應視為追加新訴,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必就原審之訴為廢棄或 維持之判決,僅就上訴人追加之新訴為判決,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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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