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9年度,23號
HLDM,99,花交簡,23,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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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凌晨 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 店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6667 - KJ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同日1時許行經同市○○路696號前,失控撞擊停放在路 旁柯振安所有之L3-1063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劉維珍所有 (交由陳柏儒駕駛)之U6-6335號自用小客車,復再向前衝撞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中山路700 號前之市內電話共 線箱,再撞擊郭綉蓮置放於中山路702 號前之水管、水漕等 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 72 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柯 振安、陳柏儒、朱政中及郭綉蓮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16幀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 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不宜輕縱,唯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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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