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生意往來認識丙○○(另行拘提中),而於民國97 年7 月23日借款予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其明知借款人非丙○○舅舅之朋友甲○○,金額亦非100 萬 元,更明知其女兒陳薇如與甲○○間無土地交易,然為取得 債權之擔保,竟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甲○○委託其辦理銀行貸 款所交付甲○○所有、花蓮縣玉里鎮○○段824-32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轉交乙○○,並將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其上均有丙 ○○盜用甲○○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嗣丙○○未遵期還款 且行蹤不明,乙○○遂依其與丙○○間先前約定於同年月31 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填債務人 為甲○○、債權人為乙○○、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系爭土 地為抵押標的等內容,並於同年8月4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 記而行使之,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土 地登記簿冊內,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於同年10月31日,在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依其與丙○○間先前約定,偽填 出賣人為甲○○、買受人為不知情之陳薇如、價金為18萬2, 920 元、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等內容,並於同年11月18日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蔣淑玲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且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內 ,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98年2 月間,向丙○○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丙○○卻避不見面,甲○○經向
玉里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97年7 月31日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8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10 月3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玉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共同正犯丙○○所出具 之借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 ○○間就本案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蔣淑玲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玉里 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內,為間接正犯。又盜用印章蓋用如 附表所示各該「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 知告訴人未向其借款,告訴人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陳薇如,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 使公務員分別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事項,
手段顯不可取,惟系爭土地價值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 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刑章,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末 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因由被告或 代書蔣淑玲持交玉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或共同正 犯丙○○所有之物,依法皆不得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盜用印鑑章所蓋之「甲○○」 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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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鑑章所蓋印│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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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7 月31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甲○○」印文 │
│ │書1式2份 │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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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8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甲○○」印文 │
│ │ │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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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0月3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甲○○」印文 │
│ │契約書1式2份 │ 3枚 │
├──┼───────────────┼────────┤
│四 │97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甲○○」印文 │
│ │ │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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