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25號
HLDM,98,易緝,25,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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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騎乘其向陽光行 機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XE8-162 號重型機車,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街80巷20號乙○○住處前,見圍牆低矮, 認有機可趁,竟翻越圍牆後,再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上開 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乙○○置於客廳桌面上之一袋硬幣 (約新臺幣6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 英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6張、機車租賃簡易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 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 盜,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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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