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高金明
訴訟代理人 曾月芳
被 告 鄭香得
鄭素蓉
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香得、被告鄭素蓉、被告鄭素琴就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依按被告鄭香得、被告鄭素蓉、被告鄭素琴各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香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香得、鄭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香得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75, 961元及利息,原告前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又花 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鄭書岳所有,嗣鄭書岳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死亡 後,由鄭書岳之子女即被告鄭香得、鄭素蓉、鄭素琴繼承。 而被告鄭香得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系 爭土地分割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鄭香得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之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鄭素琴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但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係被告鄭香得女兒所有,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素蓉則以書狀表示:反對分割等語。四、被告鄭香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96年4月23日花院明96執明 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鄭書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30
至35、56至6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鄭香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66至67頁),並向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均無被繼承人鄭書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相關資料(見卷第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 告為被告鄭香得之債權人,被告鄭香得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 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惟被告鄭香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業已辦理繼承登 記,然迄今仍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被告鄭香得確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參以系爭土 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 香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 件原告得代位被告鄭香得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 之比例分配,亦即被告鄭香得、鄭素蓉、鄭素琴各分得應有 部分3分之1,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 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3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 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3人按其應繼分各3分之1之 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鄭香得積欠債務不 還,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僅因其 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鄭香得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