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號
TTDV,98,訴,49,201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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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 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號強制執行,就原告甲○○所有之小松牌PC四○○LC—五型(車體號碼:二○七八九號、引擎號碼:五一一三九號)、小松牌挖土機二○○—五型(車體號碼:六二三九○號)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四○○—五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原告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所有破碎機一台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以訴外人戊○○為債務人,所查封之小松牌PC400LC- 5 型(車體號碼:20789號、引擎號碼:51139號。下稱小松牌 400型怪手)、小松牌挖土機200-5 型(車體號碼:62390號 。下稱小松牌200型怪手)等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4 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為原告甲○○所有;破碎機一台 為原告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採礦器具)。 系爭採礦器具為原告與戊○○(綽號詹瞻)合作共同開採礦 業而購入。小松牌400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於民國97年4月 29 日向訴外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買受,由原 告甲○○開立3 張面額各為56萬元、56萬元及58萬元合計共 170萬元之支票給付價款。小松牌200型怪手於96年12月間向 訴外人乙○○以83萬元買受,由原告甲○○交付現金20萬元 及開立3 張面額各為30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之支票總計數 額為83萬元給付價款。PC400-5 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於97 年5月5日向訴外人黃金保以10萬元買受,由原告甲○○開立 1 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付價款。破碎機一台為原告黃金海 岸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海岸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向訴 外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以217,875 元買 受,並以同面額支票乙張給付價款。戊○○為開礦現場之負 責人,故系爭採礦器具係由戊○○保管及使用,所開採之礦 石則由原告黃金海岸公司負責銷售販賣。系爭採礦器具並非 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礦器具為戊○○於90年間所有並占有中, 於本院查封時,仍為其占有,故系爭採礦器具之物權並未移 轉。其次,小松牌400 型怪手依原證一之讓渡書及原證二之 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大寬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甲○ ○,則原告甲○○有無當事人適格並非無疑。此外,怪手雖 無登記或公示制度,但商界一向視進口報單為該等機械設備 之身分證明,而隨同移轉占有,俾證產權之歸屬。原告既主 張購買怪手,卻無進口報單,已非合理。又上開原證二買賣 合約書內有「讓渡書印花稅由乙方負責」之記載,顯示該合 約書應係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報之用,然卻無 印花稅票之黏貼,出賣人即證人丙○○亦證述未申報交易所 得稅等語,即知渠等交易與通常買賣情形不同,故原告甲○ ○與丙○○之買賣關係非真。再者,原告提出之所有支票影 本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支票業經兌現。又原證三、原證四及原 證八所示之支票之簽收人均非出賣人。或上開支票有受款人 之記載,卻未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將使任何執票人均 可提示兌現,無異對支票受款人資格未作限制,致使該等受 款人之記載形同具文,發票人更無從主張票據上之抗辯,與 商界使用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習慣,顯相違背。另原告甲○ ○主張向乙○○購買小松牌200 型怪手,並以支票支付價金 ,然該支票竟由戊○○代收,並由其或訴外人戴文萍提示兌 現,已見付款過程有悖常理,復觀之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庭 呈之支票影本,背面應屬轉讓背書之「乙○○」簽名三字, 顯與原告提出之「挖土機買賣讓渡契約書」上乙○○之簽名 不同,足見該等支票之轉讓背書顯非出自乙○○本人所為。 另原證九鴻盛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倘若出賣人鴻盛 重機械有限公司並未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為銷項稅額之申報 ,或上載之買受人原告黃金海岸公司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為進 項稅額之申報,亦難遽認該統一發票之內容為真。縱已申報 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亦無非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額之 作用。且原證十鴻盛公司之簽收單,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黃金 海岸公司交付價款或所開立支票兌現之事實,則渠等之交易 即非實際存在。末以戊○○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卻未以書面 契約明訂出資種類、數額或盈虧分派等,已與常理相違。再 者,戊○○到庭證述未支薪等情,卻與其97年度財產清單中 有原告黃金海岸公司支付之42萬元薪資所得不一致,查戊○ ○為原告黃金海岸公司之股東,與原告訴訟之勝敗有利害關 係,故戊○○證詞有偏袒原告之情,是其證述不值採信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785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98年 度司執字第4021號。系爭採礦器具刻由本院查封,且暫予停止 進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見上開 卷宗第4頁、第19頁、第104頁、第127頁 ),核閱無訛,堪信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㈡原告甲○○主張小松牌400 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為其所有乙 節,業經提出出賣人丙○○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以甲○○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6萬元、56萬元及58萬元合計共170 萬元 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HLA0000000、HLA0000000、HLA 0000000)、兌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9頁 至第120頁)。核予證人丙○○到庭證述,約於97年間以170萬 元出賣小松牌400 型怪手予大寬行的林先生即在場的甲○○; 價金係以開票方式給付完畢等語相符。上開讓渡書上固然記載 讓渡予大寬有限公司,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至為灼然。觀之 被告詢問證人丙○○究竟出賣標的物予何人,證人丙○○證述 係出賣予原告甲○○等語明確,堪信買受人應為原告甲○○屬 實。被告雖謂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無印花稅票云云,惟印花稅票 係財政部依據印花稅法規定而發行,此係行政範疇之稅捐稽徵 方式之一,縱使締約當事人違反規定未予黏貼,亦屬印花稅法 第23條罰鍰之處罰,無礙私法契約關係之真正。其次,被告以 系爭採礦器為戊○○所有並占有中,至本院查封時仍繼續占有 ,而認系爭採礦器具之物權並未移轉云云。惟證人戊○○到庭 證述,其並無怪手,系爭採礦器具乃因其無採礦之資金,遂由 原告甲○○出資買入機具等語。觀之證人戊○○雖與原告甲○ ○有採礦之合作關係,惟非合夥關係,故其財產各立,且證人 戊○○願意具結,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虛偽陳述,再 者,其證言亦與證人丙○○證詞無違,從而,戊○○之證詞堪 以採信,準此,戊○○自始即未所有系爭採礦器具,自無物權 有無移轉問題至明。又被告提出由東品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品行)出具以小松牌四一○、二○○怪手各一部作 為抵押貨款擔保為內容,並由詹瞻(即戊○○)為執行兼連帶 保證人之切結書乙紙,作為戊○○所有之證明。惟稱普通抵押 權者,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之謂也,此



見民法第860 條規定亦明。職是,普通抵押權之標的為不動產 ,且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從而,小松牌400 型怪手並非不動 產,縱然被告係擔保債權之意思,惟亦非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始可作為擔保物品,況上開切結書內係記載「小松牌四一○」 ,亦與本件爭執標的小松牌400 型怪手不同。此外,上開切結 書記載之債務人為東品行,亦非戊○○。另被告以商界有以進 口報單作為怪手之身分證明,而原告甲○○未持有PC400LC- 5 之進口報單抗辯乙節,查怪手係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 ,動產物權係以交付為所有權生效要件,並無以文件之交付作 為物權變動之限制。觀之證人湯曜勵任職於承宏機械行,以買 賣挖土機與修理為業,其到庭證述進口報單不一定與機械隨同 移轉,附進口報單係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較為便利等語亦足證 之。綜上各情,被告前揭置辯均屬無據,要難採信。職是,原 告甲○○主張小松牌400 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為其所有,堪 認可採。
㈡原告甲○○主張小松牌200 型怪手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乙 ○○為出賣人之挖土機買賣讓渡契約書、訂金收取單、及以甲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萬元、18萬元及15 萬元之支票3張 (支票號碼分別為: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 、詹瞻簽收現金10萬元及支票單及支票兌現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乙○○到庭證 述,約於96 年間出賣小松牌200型怪手及附帶石頭斗仔一個予 原告甲○○,買賣價金為83萬元,已如數清償等語。證人乙○ ○雖就付款方式究竟收到幾張支票及支票面額為何不記憶,惟 就出賣總價則與原告甲○○陳述一致,衡以渠等買賣時間為96 年間,距本件於98年6月1 日起訴約莫2年,原告甲○○既非一 次付清,且支付方式有現金亦有交付支票等方式,且金額並非 整數,又證人乙○○為怪手司機,亦非以專營怪手買賣,則證 人乙○○就交付方式記憶不清應與常情無悖。復以證人乙○○ 除可交代所出賣怪手型號外,並就該台怪手轉盤螺絲損害知之 甚明,且就其購入之來源、時間等交代綦詳,堪信證人乙○○ 證詞可採。觀諸證人乙○○為出賣人,其所關注者應為債務人 是否給付完足,故渠等交付價金方式雖與契約約定有所不同, 然不影響證人乙○○確實收到價金事實。另證人乙○○證述原 告開立票據予詹瞻,再由詹瞻交付現金之,從而,原告開立之 支票背書人縱非證人乙○○,亦無礙於證人乙○○已收到價金 事實。查買賣付款方式多端,重點應為出賣人是否收取價金, 縱使出賣人未受清償,買受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此與物 權變動無關,換言之,動產物權如經雙方合意且有交付事實, 所有權即已轉讓,不因債務是否不履行而影響所有權變動之事



實。從而,小松牌200 型怪手在礦場中被查封,即證原告有使 用之事實,則小松牌200 型怪手自已完成交付無疑,原告甲○ ○即已取得所有權堪信可採。被告徒以票據兌現方式抗辯原告 甲○○未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所據。
㈢原告甲○○主張PC400-5 型使用之石頭斗仔為其所有部分,業 據其提出以甲○○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HLA0000000)乙紙影本及支票兌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29頁 ),觀之支票兌現證明有黃金保之印文,堪信黃金 保已兌現取得現金,故原告上開主張堪已採信。㈣原告黃金海岸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甲○○,原告黃金海岸公司 主張破碎機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統一發票、簽收單、黃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頁至第15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觀之鴻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示 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銷售額及營業稅分別為207,500 元及 10,375元,核予黃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上第一欄銷售方統編 、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相符。另原告黃金海岸公司97年9 月至 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紀錄之得扣繳進項稅額亦 與黃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上紀錄一致。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營業所得稅之依據,應稅營業人自應依法如實申 報,如有虛假,則有刑罰責任,在此刑罰責任擔保下,原告黃 金海岸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有其可信度。 從而,被告空言原告黃金海岸公司或鴻盛公司未向稅捐機關申 報而否認統一發票之真正,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明知此 部分屬行政稅賦事項,卻逕以為由置辯,委難採信。職是,原 告黃金海岸公司向鴻盛公司買受破碎機等情應認可信。㈤另被告抗辯支票未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與商界使用支票 作為付款工具之習慣,顯相違背云云。按票據關係與基礎原因 關係分屬二事,各有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發票人應如何行使或 保障其票據上權利為其自由,縱有不利於己之情,亦由其個人 負責,不應兩相混淆,被告上開置辯顯無足採。綜上,原告甲 ○○主張小松牌400型怪手、小松牌200型怪手等二台怪手、標 準斗仔一個、PC400-5 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為其所有;原告 黃金海岸公司主張破碎機一台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26,255元(計算式:500元+500元+25,255元 =26,25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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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