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6號
TTDV,98,婚,46,2010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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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甲○ (Jack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訴訟中追加依 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參見本 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2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 同時兼具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 於85年2月間,由其當時居住之臺北市○○路○段185巷15弄 7號3樓寄送乙份已簽妥被告及見證人王廣才姓名之離婚協議 書予原告,原告亦委請友人陳美枝簽妥姓名於該協議書上, 然事後雙方並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旋即返 回美國,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繫,顯係拋妻棄家、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夫妻關係有名而無實,致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且兩造顯然均有離婚之意願;又原告 於98年8月4日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發現被告竟於89年7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彭麗君登 記結婚,顯已涉犯重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2年2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及臺灣省臺南市戶 籍登記簿附卷可稽;又被告於85年2月間寄送1份已簽妥被告



及見證人王廣才姓名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顯見亦有離婚之 意願,且被告嗣復於89年7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彭麗君登記 結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2年2月7日結 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雖曾於85年間寄送已簽妥其本 身及見證人王廣才姓名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原告亦委請友 人陳美枝簽妥姓名於該協議書上,然事後雙方既未偕同前往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實毋庸疑,是被告嗣於89年7月4日再與大陸地區人民彭麗君 登記結婚,顯係重婚無訛;再被告多年旅居美國,來未曾與 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已十餘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早已名 存實亡,無由繼續維持婚姻。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 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同 條第2項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 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使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以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復表明 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 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72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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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