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號
TTDM,99,聲,5,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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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9 年1月5日,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90905027號核准假釋在 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 月確定,現仍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 90905027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學生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 1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字第0980053274號) 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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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