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7號
TTDM,99,聲,17,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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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目前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被告之岳母因病去世, 出殯在即,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 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 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任菊妹莊菊妹張文能、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陳 有榮、羅順孝、吳夢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足認其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有 羈押之必要,乃於99年1月12日以羈押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此外,被告曾於另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要求同為 該案證人吳夢雲向法官虛偽作證,此經證人吳夢雲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1號第122頁);而被告 目前仍為臺東縣議員,本案證人均為被告選區內居民,渠等



住處自為被告所知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行賄之方式多 屬親自行賄,可知其與本案證人互相認識,其中更不乏與被 告具有交情之人,是被告如以臺東縣議員身分前往上開證人 住處影響本案證人將來出庭作證之內容,咸非難事,益證其 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符合上開羈押事由。本院審認全案情節 ,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上揭所列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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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