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 「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 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及 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 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3罪)、有期徒刑7年2月(共47 罪)及有期徒刑8月,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 度東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月確定;又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藥事法(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發監執 行,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至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已與上開其 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構成累犯)。」,第7行有關 「在臺東縣臺東市○○○街3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 東縣臺東市○○○街30號之謝秀妹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之後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 二級毒品之罪,以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及4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 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 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 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 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 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玻璃球 1個,業於施用後丟棄滅 失,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 案之含有結晶殘渣夾鏈袋5只(參見警卷第14頁),雖係從 被告房間衣櫃所起出,然卷內並未檢附該結晶相關檢驗證明 文件,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內容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性,應待檢、警送驗後,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適宜為沒收之諭知;另空夾鏈袋26 只及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物,雖亦係從被告房間衣櫃所起出
,惟並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或 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性 ,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 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 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 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99年1月1日生效, 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 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