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745、1230、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不含外包裝袋,淨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九六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四○吋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及手槍消音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不含外包裝袋,淨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九六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四○吋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及手槍消音器壹個均沒收。丙○○犯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乙○○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6 日下午,在臺北市○○○路190巷27號1樓吳尚廩(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購得5小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後而持有之,戊○ ○於同日晚上,欲以大麻煙草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其中一小 包大麻,惟因不知使用方式而未施用成功。
二、戊○○、丙○○及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 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販賣及持有之,
詎戊○○、丙○○及乙○○均未經許可,先由戊○○基於持 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請丙○○代為找尋賣家,丙○○ 基於幫助戊○○購買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告知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的哥哥乙○○此事後,告訴戊○○已找到槍彈及 大概價錢,戊○○遂於98年4月17日由臺北搭乘高速鐵路前 往臺中烏日,再由乙○○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開車載戊○○ 至彰化縣某處,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以42萬元之價額 ,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6型口徑0.40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手 槍消音器1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50顆販賣予戊○○,戊 ○○在交付38萬元現金後(雙方約定其餘4萬元以匯款方式支 付),由乙○○處取得上開槍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戊○○於98年4月18日凌晨,搭乘火車返回臺東,在臺東 火車站內,為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件,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小包(淨重2.58公克)、具殺傷力之義大 利BERETTA廠96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手槍消音器1個、口徑0. 40吋制式子彈50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丙○○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再扣案之煙草4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合計 淨重2.58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7 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3242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係義大利BERE TTA廠96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 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0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 17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71009610號鑑驗書1份在卷 足憑,並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24、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及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小包(淨重2.58公克)、具殺 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6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手槍消音器1
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50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丙○ ○幫助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及被告乙○○非法販 賣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修正。按法規之制定與 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 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 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 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 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 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參照)。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於 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 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 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 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 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 ,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前開條 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指92年7月9日)修正之需 ,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 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是本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應認已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有關持有毒品之處罰規定,修正後 條例第11條之部分,將原第3項之規定,改列為第7項,並刪 除原第4項之規定,同時增列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其中第4 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條例第11條第4項係規定,「持有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又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 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 品重量」。再修正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指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重量係毒品之「純質淨重」,修正前條例同條第4項所指 「淨重」乃僅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即查獲毒品所含其他 雜質亦一併計算在內),則依修正後條例之「純質淨重」或 修正前條例之「淨重」計算,將影響被告適用不同法定刑處 罰規定之認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 的情形下,僅是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整體 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參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之鑑定結果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本案原所購入之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份之煙草5小包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及非 法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 獲交付大麻予被告戊○○之上手吳尚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 源係向被告乙○○所購買,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乙○○販賣 槍砲之罪行,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人 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被告戊○○明知 其害而仍持有,再被告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為 好奇、找刺激及收藏之用(見98年偵475號卷第64頁及本院卷 第85頁),行為時之職業為眼鏡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學歷為高職畢業,又被告戊○○違反禁令持有制式手槍 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持有 時間甚短並未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犯罪後尚能坦認犯罪事實 ,態度良好,又被告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承有施用其所買之大 麻煙草1小包,如被告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因 被告戊○○未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且被告戊○○持有大麻毒品之部分犯行應為其施 用大麻毒品行為所吸收。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於98年4月16日晚上11時許,將香煙之煙草取出後,倒 入大麻,因為沒有使用過,故不太會用,用起來沒有什麼感 覺等語,再被告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之陰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足憑,故 難認被告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併此敘明。 3、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小包(淨重2. 5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4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6型口徑
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送鑑定後所餘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3顆,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子 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之17顆,原雖亦 屬違禁物,然皆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 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 消音器,係供被告戊○○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路車 票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合計6張、現金15,422元,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再包裝手槍消音器、子彈之襪子3隻、 包裝手槍消音器之眼鏡盒1個,雖與本案犯罪有關,惟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 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而分別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 居中介紹被告戊○○向被告乙○○購買上開制式手槍、子彈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被告戊○○全部 槍砲、彈藥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買,檢察官因而查獲乙 ○○販賣槍砲之罪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被動受被告戊○ ○之請託代為找尋販賣槍砲之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職業 為眼鏡公司之店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高職畢業, 犯罪後尚能坦認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又被告丙○○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丙○○雖有以扣案之NOKIA牌及SONYE RICSSON牌手機各一支與被告戊○○聯絡,惟上開手機應非 專為與被告戊○○聯絡買賣槍彈事宜而購買使用,故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非法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再 被告乙○○非法販賣手槍及子彈前,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 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非法販賣手槍及 子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非 法販賣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販賣手槍及非法販賣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雖係在被告戊○○之要求下而被動販賣手 槍及子彈,惟其為貪圖販賣手槍及子彈之高額利益,竟將具 有殺傷力且功能性、穩定性較佳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給被 告戊○○,又販賣子彈之數量高達50顆,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極高,再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洗車廠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有傷害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被告係偶然間聽到被告戊○○與丙○○在電話中討論到買槍 之事,才臨時起意販售,並非主動兜售槍彈,其惡性應屬較 低,且被告乙○○所販賣槍枝也僅只1把,對社會危害程度 亦屬甚低,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最輕 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相較上開情節實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 主張,本院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又綜觀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共犯將 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予被告戊○○,惟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無其他之共犯,且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買賣槍彈的過程大致上如被告乙○○所言, 當時被告乙○○有下車跟人家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 因為當時被告乙○○是坐另一輛車,有很多時候我都不知道 他跟人家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認被告乙 ○○係單獨販賣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戊○○,並無其他之共犯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手槍及子彈。
3、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其販賣予被告戊 ○○之手槍及子彈,係96年底或97年初,一位叫「劉旺生」 的朋友寄放在伊那邊,「劉旺生」已經死亡了云云(見98偵 30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此部分如係屬實,因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揭己 起訴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