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號
98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 722號),本院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168號),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
8年度易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
於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擬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工 作,實際上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受蔡敏雄(所涉業經檢 察官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遊說 ,應允與蔡金玉辦理假結婚,以使蔡玉金得以其配偶來臺探 親、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乃與蔡敏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 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 聯絡、與蔡敏雄、該綽號「阿強」者及蔡金玉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敏雄安排相關 事宜後,旋於民國92年 4月11日一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轉 往大陸地區,而與蔡金玉於同年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2年 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687號證明書,嗣甲○○於同 年月24日返臺入境後,乃持上開證明書等結婚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 因而於92年5月9日據以核發(92)核字第024841號證明予甲○ ○,甲○○本人旋於同年月15日,持前開證明書及海基會驗 證證明等文件,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太麻 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憑以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羅春明等人於形式審查 無訛後,將甲○○與蔡金玉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 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 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列印核發甲○○戶政資料配偶欄「 蔡金玉」,記事欄則註記「甲○○92年 4月23日與大陸福建 省人蔡金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為使蔡金玉得以順利 進入臺灣地區,復與上揭人士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下列時、地,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2年 5月15日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領其前揭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旋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並將之連同其私章及上開戶 籍謄本交付予蔡敏雄,由蔡敏雄於同年月16日填妥該「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併持以向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下稱美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 承辦警員謝文良等人經實質審核後,仍陷於錯誤,就「保證 人甲○○與被保人蔡金玉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 ,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之正確性,嗣蔡敏雄另委託利用不知情 之東南旅行社人員何正德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及 附件、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以蔡金玉為申請 人,甲○○為代申請人,於92年 5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惟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蔡金玉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而行使之,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於該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登載甲○○與 蔡金玉於92年 4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 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境管局於同年 5月 27日通知其補件,致未發給蔡金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蔡金玉此次因而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2、於94年 9月14日再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領其上揭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並將之連同其私章及前開 戶籍謄本交付予蔡敏雄,由蔡敏雄於同年10月 5日填妥該「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併持以向美和派出 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宜而行使之,
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謝文良等人經實質審核後,猶 陷於錯誤,就「保證人甲○○與被保人蔡金玉係夫妻關係」 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 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之正確性,嗣蔡敏 雄委託利用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人員洪崇發填製「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證明書及附件、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以蔡 金玉為申請人,洪崇發為代申請人,於94年10月18日向境管 局申請蔡金玉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該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於該「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登載甲○○與蔡金玉於92年 4月23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惟境管局人員於94年12月29日對甲○○實施 面談後,亦未准許蔡金玉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另與蔡敏雄及該綽號「阿強」者共同基於違反規定使 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分別 與蔡敏雄、該綽號「阿強」者及蔡金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95年 6月22日向太麻 里戶政事務所申領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 書後,即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 欄簽名,並將之連同其私章及前揭戶籍謄本交付予蔡敏雄, 由蔡敏雄於同年 7月10日填妥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一併持以向美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 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 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仍陷於錯誤,就「保證人甲○○與被保 人蔡金玉係夫妻關係」之虛偽事項予以對保,並在前開保證 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 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 查核之正確性,嗣蔡敏雄委託利用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人員 洪崇發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 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及附件、海基會證明、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等文件資料,以蔡金玉為申請人,洪崇發為代申請人, 於95年8月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4日)向境管局申 請蔡金玉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再度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境管 局仍未准許蔡金玉進入臺灣地區。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敏雄於98年2月2日調查時之供證。(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及附件、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境管局 94年12月29日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 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 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 2份、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份、戶籍謄本4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 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所為暨此部分行為與犯罪事實(二)其餘行為定 應執行刑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一)罰金刑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法定刑設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 適用,又刑法第214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5 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 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 4月29日公布廢止)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 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 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及現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一) 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二)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 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 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 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 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 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 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蔡敏雄、該綽號「阿強」者間,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之犯行及其與蔡敏雄、蔡金玉、該綽號「阿強」者間,就 前開犯罪事實(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處。
(三)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違反 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2次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4次之犯行,本均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
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 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連續違反 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因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 連犯,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 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犯罪事 實(一)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前揭決議意旨參照),是比較此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有 關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就被告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行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各行為,經前揭比較結果,既以修正前之數罪併罰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 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 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更明確定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另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將之合併移至第25條第 2 項而為規定,並做文字調整,此為純文字修正,亦非法律之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覆按);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則著有97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前開犯罪事實(一)部 分,參酌上揭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法律, 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未遂處罰之規定,併予指明。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範疇。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等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為結婚之登記,97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 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 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 查權限,而無從進行實質審查,此觀諸97年 5月23日修正公 布前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 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亦可明瞭,是被告明知己與蔡 金玉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 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 5月15日親往太麻里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蔡金玉 結婚之不實事項鍵入戶政資料電腦中處理,而登載此不實之 結婚關係於渠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中,是該 電磁紀錄自屬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 文書。復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
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 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第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員所據以登 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既非我國所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製作之公文書,自非屬刑法所予保護之範疇。另海基會係 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 海基會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屬受 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本有 實質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申請案件得予駁回,且觀諸渠驗 證內容,則僅及於文書本身之真實性,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 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證明書申請海基會驗證,當無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可言。又被告及蔡敏雄先後共同持以蔡金玉配偶身分 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先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美和派出所申請對保 ,固均使該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上登載保證人與被保人係夫 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然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積極究 明實況,實地審核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是前揭承辦警 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職權與義務。基此,被告先後 3次使 承辦警員所為之登載雖有不實,仍難逕以刑法第 214條之罪 責相繩。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亦訂定 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 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文書證件 ,同辦法嗣於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並於第15條第 1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 本、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 明文件等文書證件;又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依91年 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9條規定,主管機 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同辦法復於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並於第23條規 定此等文書應經法定機構或依法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稽
此規定所示,顯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案件具 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 許,而僅從事形式上之審查。從而,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 ,假藉名義上之配偶探親或團聚名義,先後委託他人向境管 局申請許可蔡金玉入境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或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為不實 之登載,然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既有實質審核權,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皆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則於實施連續犯罪之際,遇有刑罰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 之法律處斷,殊無遽加割裂一部行為適用舊法,一部行為適 用新法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暨87年度臺 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96條,並自92年12 月31日起施行,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最後行為時, 既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揭修正施行之日 後,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雖均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 皆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揭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規定之罪,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人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同 旨),是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與蔡敏雄、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 又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與蔡敏雄、 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蔡金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蔡敏雄等人先後利用 前揭不知情之代辦業旅行社人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並檢具前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及附件、海 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以蔡金玉為申請人,向境 管局申請以配偶探親或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蔡 金玉因故皆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先後 2次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及先後 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尚屬緊接,方法亦屬同一,均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其所犯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另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即93年 3月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 條第 1項固規定,親屬關係證明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所應備齊之文件之一,然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之罪之性質或手段、方法,並非當然含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舉措,其間難謂有吸收關係, 況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 要視具體個案重行理解、掌握,而非當然泥於過往,是行為 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使公務員就虛偽 結婚事項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資為親屬關係之證明,併同 其他必要文件,向入出境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入境許可證而行 使之,並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參諸
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共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向境管局申請以配偶 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蔡金玉因故未能順利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二罪名,應 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執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向美和派出所申請對保而行使之,與其持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核發入境許可證而 行使之,二行為之時空並未重疊,尚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前開所犯共同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違反規定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 持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美和派出所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對保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正確性及其於犯罪事實(一)、2 所示之 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 分犯行分別與已敘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各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1087號)所述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一)、1 部分,為 同一犯罪事實,惟因移送併辦本即無訴訟繫屬關係存在,自 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此部分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蔡金玉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 之實,竟僅因受他人遊說,一時貪圖利益,乃假藉婚姻之名 ,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試圖掩 飾蔡金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之管制,所為對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已潛藏相當危害,並 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 ,亦損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 核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 之可信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 堪信有悛悔之意,且被告僅係單純充任人頭,角色非屬所謂 之「蛇頭」或居間介紹者,又蔡金玉始終未入境臺灣地區, 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 小學畢業,智識不高,法治觀念相對較為薄弱,易受他人遊
說與金錢誘惑而失慮觸法,堪信其惡性輕微,動機非劣,兼 衡酌其生活與家庭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與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 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皆無同條例第3條第 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 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 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據,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 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