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4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拾捌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20行、第22行「恆利行」均更正 為「恆和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20 元(即620 毫升裝)」應更正 為「320 元(即600 毫升裝)」
(二)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並有證人鄭憲基之證詞可證 」補充為「並有證人鄭憲基於偵訊時、證人李景昇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詞可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 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間縱有多次舉措,亦 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應祇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損
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 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微,獲 利不多,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18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所販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12瓶,因無從確 認品名及各品名之數量,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