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8年度,505號
TTDM,98,東交簡,505,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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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5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高新平結證 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甲○○)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就本件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犯罪之方法、 智識程度、犯後立即留下協助救護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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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