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戊○○係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前坐落於臺東市○○ 段1040、1040之1、1040之2、1039、1032及1035地號等6筆 土地之所有人,其參加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臺東 縣政府以民國86年5月31日((86)府重劃字第62315號函公 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為臺東市○○段90地號土地,並一併配取 豐工段89地號土地。戊○○因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遂委託居 住於市地重劃後臺東市○○段91地號土地之鄰居丙○○代為 收發信件,並交付刻有自己姓名之印章1枚予丙○○,丙○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7月1日,在其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274號之住處內,在制式租賃契約書上填 載「出租人戊○○,承租人丙○○,承租臺東市利家工業區 ○○○段第90地號全部地上建物土地」等內容後,於該租賃 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下偽造「戊○○」之簽名 1枚,並盜蓋戊○○上開交付委託丙○○收發信件之「戊○ ○」印章而完成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份;嗣於95年9月間,戊 ○○因無力繳交上開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執行處(下稱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上開土地 時,發現該土地上建有丙○○友人所有之廠房,丙○○竟萌 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租賃契約書提 出於臺東縣政府地政重劃科人員甲○○轉交承辦人己○○, 再由其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戊○○及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執行事務之正確性。二、案經臺東縣政府移送及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 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 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 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被告並未 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以 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本院於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 自屬適當,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 為其子陳皓維誤以為告訴人戊○○所有之臺東市○○段90地 號土地係伊所有,而有意在該土地上設立工廠,經伊向陳皓 維解釋土地非伊所有,仍不予置信,伊遂自行偽造上開租賃 契約書,出示予陳皓維觀看,該契約書僅存在於伊與陳皓維 之間,並未對外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在制式租賃契 約書上填寫出租人為戊○○,承租人為丙○○,承租臺東 市利家工業區○○○段第90地號全部地上建物土地等內容 ,並於該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下偽造「 戊○○」簽名,及盜用告訴人先前交付委託被告收發信件 之「戊○○」印章,而偽造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製作,伊的土地被花蓮行政 執行處查封時,行政執行官拿契約書出來說伊有收取300 萬保證金,有隱匿財產的意思,伊才發現有這份租賃約書 的存在,伊很訝異,就問行政執行官這份契約書從哪裡拿 來,他說是從臺東縣政府拿過來的,這根本是不存在的東 西,伊沒有要出租豐工段90地號土地的意思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 參(見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卷宗第52 頁);且經本院比對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所載之「戊○○」 、「丙○○」,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戊○○」、「丙○○ 」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84頁),亦屬相符。至被告制作 上開租賃契約書時所使用刻有「戊○○」姓名之印章是否 為告訴人所交付,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 年到現在,伊的記憶也不清楚,記憶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印章為被 告所偽造,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依被告所言,告訴人曾交付刻有自己姓名之印章,委 託被告代為收發信件。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偽造上揭租賃契約書後,於告訴人上揭土地遭花蓮 行政執行處查封時,向臺東縣政府地政重劃科提出,由該 機關承辦人員己○○函轉花蓮行政執行處而對外行使之事 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上揭 土地經市地重劃後,需繳交差額地價稅,因告訴人無力繳 交,遭花蓮行政執行處查封,於95年9月間,花蓮行政執 行處派員前往查封時發現土地上建有工廠,並放置許多材 料,執行處人員問被告廠房及其內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如 有無租賃關係,請其提出證明,如此可獲保障,被告於是 到臺東縣政府地政重劃科提出上揭租賃契約書,因花蓮行 政執行處需要該租賃契約書,伊遂以公文將該租賃契約書 函轉花蓮行政執行處參辦;伊可以確認上揭租賃契約書係 被告親自送到臺東縣政府地政處,被告送租賃契約書過來 時,伊不在辦公室,其係經由地政重劃科同事甲○○轉交 ,表示要將租賃契約書交給花蓮行政執行處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78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看過上揭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拿到辦公室要求伊轉交給 主辦王鈞鴻或己○○,當時王鈞鴻和己○○正在移轉業務 ;被告當時只說將租賃契約書拿給主辦,因為地上物好像 有糾紛,所以要拿契約書來,伊現在忘記是什麼糾紛;伊 確定是被告拿來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 頁)。另參以證人戊○○證稱其第1次見到上揭租賃契約 書係在花蓮行政執行處,當時行政執行官提出該契約書質 疑其有隱匿財產意思乙節,亦與證人己○○、甲○○上揭 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己○○、甲○○上揭證詞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倘若伊有意行使上開租契約 書,於花蓮行政執行處人員到場查封時即可當場提出不必 親自拿到臺東縣政府;且縱使伊拿到臺東縣政府,也應是 拿到收發室,不必拿到地政處辦公室云云。惟被告向臺東 縣政府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以函轉至花蓮行政執行處乙情 ,業據證人己○○、甲○○證述明確;復衡以證人2人均 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渠等與被告無任何仇隙過節,並無羅 織搆陷被告之動機,應無可能設詞攀誣被告;兼衡上開租 賃契約書確實經由臺東縣政府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
執行處,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書僅存放於家中,並未對外行 使,亦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 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恣意偽造 上開租賃契約書,復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 政執行機關辦理執行事務之正確性,其上開所為自無足取 ,暨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 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係23年2月4日出 生之人,年歲已高,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附卷足參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緩刑之 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本件被告雖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 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七)末查,未扣案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 欄內偽造之「戊○○」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必也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者為限,始克相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 租賃契約書上「戊○○」之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 真正之印章所蓋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至未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份,雖係被告所有犯罪 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卷 第5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6月30日,在臺東縣不 詳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內容略為:「就原廠房實際使用 範圍予以分配,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當以現金繳納」等語 之陳情書,並於陳情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 後,送交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之;再於89年7月26日,於臺東 縣不詳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內容略為:「差額地價 每平方尺以壹萬零貳百元計算,無法接受,請比照徵收價格 出售」等語之陳情書,送交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上開陳情書2份、租賃契 約書1份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制作89 年7月26日之陳情書並送交臺東縣政府陳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為告訴人制作過1份 陳情書,就是89年7月26日之陳情書,該陳情書內容係依照 告訴人之意思而制作,當時伊委託打字行人員繕打文字,並 自行蓋上告訴人之印章,再以電話將上開陳情書內容告知告 訴人,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說可以,伊才將該陳情書 送交臺東縣政府之收發室;至於86年6月30日之陳情書,伊 係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作證時才第1次看到,並非 伊所制作,亦不清楚該陳情書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一)86年6月30日陳情書部分
1.上揭陳情書非告訴人所制作,亦未授權他人制作完畢後提 出於臺東縣政府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問:96年度他字第151號偵查卷第2頁 之陳情書,是否你製作並簽名蓋章的?)這份是在我95年12 月向臺東縣政府起訴之後,臺東縣政府大概是在96年提出 給高雄行政法院,我去閱卷才看到,是96年才看到的。這 不是我製作的,我是第一次閱卷才看到,也不是我簽名蓋 章的。」、「(問:上開陳情書,上面的印文,是否是你 的印章蓋出來的?)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這樣。」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71頁)。
2.惟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86 年6月30日陳情書係何人所寫,伊懷疑係臺東縣政府人員教 唆被告制作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上開陳情書應係以郵寄或本人親送之方式送到臺東縣政府 收發室,因上面有收文掛號之印文,再經由臺東縣政府收 發室送到地政重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告訴 人並不知上開陳情書為何人所制作,而上開陳情書係經由 臺東縣政府收發室送到地政重劃科,惟是否由被告將上開 陳情書親自送達或寄達臺東縣政府收發室非無疑問,本院 乃先後依職權傳喚案發時或現在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地政重 劃科人員即證人己○○、甲○○、乙○○到庭作證,以釐
清上開陳情書為何人提出行使乙節,均不獲答案;復依職 權函詢臺東縣政府說明上開陳情書之提出行使過程,惟該 機關函覆本院時,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37 號裁定,即率爾認定係被告提出上開陳情書,此有臺東縣 政府98月10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800092773號函附卷足參, 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37號裁定並未實體認定該 陳情書係何人所提出,臺東縣政府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 自不足採。則上開陳情書是否由被告制作並提出於臺東縣 政府收發室洵非無疑。
3.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經本院比對上開陳情書原本上所書寫之「戊○○」,與 被告當庭書寫之「戊○○」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者書寫特徵及運筆方式明顯不同,可知上開二者字跡並 不相符,則上開陳情書是否為被告親筆偽造,亦有疑問。 4.又被告雖坦承89年7月26日陳情書上之「戊○○」印文係其 所蓋印,然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法務部調查局就86年6月30日及89年7月26日陳情書原 本上「戊○○」印文是否相同乙節予以鑑定,惟均因樣本 數不足及欠缺實體印章致無法鑑定,此有98年11月13日刑 鑑字第098015047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7日調科貳 字第0980060805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另 被告陳明上開印章已遺失,是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2份陳 情書上之「戊○○」印文相同,即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陳情 書係被告所偽造。
5.末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 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本案被告始終堅決否認 制作及行使上開陳情書,其所述內容雖無證據可得支撐, 惟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並行使上開陳情書之行 為,復存有以上諸點疑問,則被告辯解即有存在之可能,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遽為有罪之認定。(二)89年7月26日陳情書部分
1.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 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 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 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 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 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 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 「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 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 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 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 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 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 ,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 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 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 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 ,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 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 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雖於97年12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就89年7月26日陳情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予 以減縮(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犯 罪事實之減縮僅在促使法院注意,非屬訴訟上請求,亦不 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 年臺上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告訴人授權 後始製作上開89年7月26日陳情書等情,業據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卷 宗第45頁之陳情書,是否你製作並蓋章?)這份有看過, 但是不是我製作,他有跟我講,因為臺東縣政府要跟我收 那麼多錢,我沒有錢繳,所以我是要把政府多配給我的土 地還給政府當做抵費地,我不想要這麼多的土地,所以他 寄給我的繳款書,我都一併寄還給被告丙○○,委託丙○ ○拿還給縣政府,所以有寫以上理由,來歸還給縣政府, 這個和我原來的意思符合,這個我知道,要歸還給政府, 我不想多拿土地,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陳情書這件事,我有 同意,我把兩期的差額地價的繳款單一併寄給他,請他還 給縣政府,這個和我原來的意思一致。」、「(問:你的 意思是說上開陳情書你事先有授權被告來製作向縣政府陳 情?)我的用意是政府給我的土地,我不想要擁有。我有寄 繳款單請被告拿還給縣政府,我不知道他要寫什麼理由, 我只是寄給他,他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將繳款單寄 還給縣政府,而且也有陳情表明,我認為這和我的本意沒 有違背,所以我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認被告上開制作89年7月26日陳情書並向臺東縣政府行 使之行為,確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自非屬無文書制作權 限之人,而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上開陳情書 既經合法授權制作,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被告 上開辯解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偽造上開2份陳情書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與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又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