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乙○○
被 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即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至遲已於98年11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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