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71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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