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吳明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吳明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8年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 將軍鄉平沙村10鄰平沙82之1號)所遺留坐落於臺南市○區 ○○路621巷45弄18號4樓之7之房地一筆,於86年5月12日將 其所有東區○○段848地號土地、106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2萬元與相對人,擔保其借款人 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吳明撰於86年5月26日向相對人借 款260萬元,約定106年5月26日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死亡, 尚欠本金1,478,54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吳明撰於98年1月5日死亡,經 查全體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240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有遺產可供執行,然被繼承 人吳明撰現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亦 未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選任之。為此相對人狀請鈞院鑒核,選任被繼承人吳明撰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撰死亡後,其法定繼 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為相對人之債務 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明撰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經原審函詢被繼承人吳明撰原繼承人即母親吳侯美惠、兄弟 姐妹吳明德、吳明哲、吳蓓雯有無擔任被繼承人吳明撰之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然上開相關人等均未回覆原審,足徵被繼 承人吳明撰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明撰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 心;又查被繼承人吳明撰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吳明撰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原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明撰( 男,58年1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10鄰平沙82之1號) 於98年1月5日亡故,惟吳明撰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 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因相對人為確保其之權益,因而 ,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吳明 撰對相對人之債務,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 承人吳明撰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 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 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 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 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 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 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 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 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
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 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 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 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 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吳明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 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 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 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 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 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 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 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 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 次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 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 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 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 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明撰 除戶謄本1件、本院98年6月5日南院龍家喜98繼字第240號 准予備查通知函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9件、繼 承權拋棄書1件、借據1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1件(上皆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2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綦詳,堪 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 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基於 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又抗告人所引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對於 法院亦無拘束力。另抗告人雖另援引他院見解作為不宜選 任抗告人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由心證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 ,故縱他院有前案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 ,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適當人選之權限,而無法拘 束其餘法官之心證。且參之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以及重要證件、產權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 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 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 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 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 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而依 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 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 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 政府之義務,故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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