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02號
TNDV,98,訴,602,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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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E○○
            號
      寅○○○
            1巷1
      i○○
            號
      N○○
            2號
      j○○
      B○○
      D○○
      S○○
      T○○
            樓
      R○○
      t○
      f○○○
      U○○
      玄○
      u○○
            13樓
      O○○
            弄7號
      宙○○○
      d○○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I○○
            號
      A○○
      Z○○
      癸○○○
      宇○○○
      x○○
            弄2號
      y○○
      z○○
            號
      甲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w○○
            號
被   告 g○○○
      G○○
            號
      F○○
      黃○○
      K○○
      r○○
            弄17
      m○○○
            41弄
      W○○
      X○○
      V○○
      s○○
      午○○
            弄10
      巳○○
            弄8號
      子○○○
      戊○○○
      丙○○○
      亥○○
      乙○○
      壬○○
      b○○
            2弄1
      地○○○
            2弄3
      C○○
      丑○○
            8弄1
      M○○
            4弄1
      L○○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H○○
            弄7號
被   告 己○○
      n○○
      o○○
      p○○
      l○○
            3樓
      q○○
            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丁○○
            號
      e○○
      k○○
            樓
      酉○○○
            巷64
      庚○○○
            1號3
      J○○
            樓之1
      Y○○○
      Q○○
            號
      c○○
      v○○
      P○○
            弄15
      甲○○○
            號
      a○○
      辰○○
      天○○
      卯○○
      未○○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九十四年度保管



字第一九一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准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於起訴時誤將民國97年7月26日業已死亡之共有人戌○ ○○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戌○○○之訴訟 ,並追加其繼承人辰○○天○○卯○○未○○、申○ ○等5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辛○○○本件 訴訟中之9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辛○○○之繼承人壬○○ 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y○○z○○甲甲○w○○壬○○b○○地○○○C○○丑○○M○○L○○H○○、q ○○、h○○,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I○○A○○Z○○癸○○○宇○○○、x ○○、g○○○G○○F○○黃○○K○○、r○ ○、m○○○W○○X○○V○○s○○午○○巳○○子○○○戊○○○丙○○○亥○○、乙○ ○、己○○n○○o○○p○○l○○丁○○e○○k○○酉○○○庚○○○J○○Y○○○Q○○c○○v○○P○○甲○○○a○○辰○○天○○卯○○未○○申○○等,業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1080地號、營中段 1076-1、1077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



訴外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日珍、原告E○○ 及原告寅○○○等7人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嗣系爭三筆 土地經徵收,目前登記權利人為下營鄉,至前揭徵收之款項 ,名義上仍為上開7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領取,於臺南縣 政府94年度保管字第191號專戶保管中。又查訴外人楊追、 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日珍均已死亡,致依繼承關係而 公同共有之兩造當事人,已累計為數十人,本件有事實上難 以由全體共有人協議之情形,未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持續, 發生公同共有財產權利難以行使之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依繼承關係而存在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 1151條、第1164條,請求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即臺南 縣政府94年度保管字第191號專戶之金額准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w○○y○○z○○甲甲○壬○○H○○地○○○b○○C○○M○○L○○丑○○、h ○○、q○○部分:同意分割。
㈡被告I○○A○○Z○○癸○○○宇○○○、x○ ○、g○○○G○○F○○黃○○K○○r○○m○○○W○○X○○V○○s○○午○○巳○○子○○○戊○○○丙○○○亥○○乙○○己○○n○○o○○p○○l○○丁○○、e ○○、k○○酉○○○庚○○○J○○Y○○○Q○○c○○v○○P○○甲○○○a○○、辰 ○○、天○○卯○○未○○申○○,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楊追所有,嗣為兩造繼承、轉 輾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追之應繼分如原告98 年10月30日書狀所附附表2、3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係下營 鄉○ ○○號道路工程用地,於78年5月2日公告徵收,補償費 營正段1080地號80,060元、營中段1076之1地號140,389元、 營中段107地號1,084,633元,公告期滿通知發價,受補償人 未依限具領,臺南縣政府原將徵收補償款提存本院提存所, 嗣臺南縣政府以提存不合法為由取回提存物,再依土地徵收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規定將該規定存入「臺南縣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94年保管字第191號)保管金額1,450, 412元(含提存利息)。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款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繁多



,兩造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即「臺南縣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專戶」94年保管字第191號之保管金額,現為1,450, 412元(含提存利息)】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800384 55號函影本、訴外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日珍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徵收款分配表為證,且 為被告w○○y○○z○○甲甲○壬○○H○○地○○○b○○C○○M○○L○○丑○○h○○q○○所不爭執,另被告I○○A○○Z○○癸○○○宇○○○x○○g○○○G○○、F○ ○、黃○○K○○r○○m○○○W○○X○○V○○s○○午○○巳○○子○○○戊○○○丙○○○亥○○乙○○己○○n○○o○○p○○l○○丁○○e○○k○○酉○○○、庚 ○○○、J○○Y○○○Q○○c○○v○○、P ○○、甲○○○a○○辰○○天○○卯○○、未○ ○、申○○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 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於訴訟外或起訴時,以訴狀向他共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 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之公同共有人, 有戶籍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業因徵收而於78年5月2日登記為 下營鄉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 辦法規定存入「臺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94年保 管字第191號)保管金額1,450,412元(含提存利息),系爭 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乃屬系爭三筆土地之替代物,而徵收 補償金乃金錢,依其性質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部分被告所在不明,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依照前開條文規定及判 例說明,其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合計9,690元),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如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貢,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應繼分之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 │ │ │(新台幣:元) │
├──┼─────────────┼────────┼──────────┤
│1 │A○○Z○○癸○○○、│各1/144 │應各負擔67元 │
│ │宇○○○f○○○U○○│ │ │
├──┼─────────────┼────────┼──────────┤
│2 │x○○w○○y○○、顏│各1/120 │應各負擔81元 │
│ │秋絨、甲甲○ │ │ │
├──┼─────────────┼────────┼──────────┤
│3 │g○○○G○○F○○、│各1/840 │應各負擔12元 │
│ │黃○○K○○ │ │ │
├──┼─────────────┼────────┼──────────┤
│4 │r○○s○○戊○○○、│各1/168 │應各負擔58元 │




│ │丙○○○ │ │ │
├──┼─────────────┼────────┼──────────┤
│5 │m○○○W○○X○○、│各1/672 │應各負擔14元 │
│ │V○○ │ │ │
├──┼─────────────┼────────┼──────────┤
│6 │午○○巳○○子○○○ │各1/504 │應各負擔19元 │
├──┼─────────────┼────────┼──────────┤
│7 │亥○○i○○N○○、楊│各1/48 │應各負擔202元 │
│ │朝琴、B○○D○○、楊金│ │ │
│ │枝、T○○R○○ │ │ │
├──┼─────────────┼────────┼──────────┤
│8 │乙○○壬○○t○玄○│各1/24 │應各負擔404元 │
├──┼─────────────┼────────┼──────────┤
│9 │b○○地○○○C○○、│各1/60 │應各負擔161元 │
│ │H○○ │ │ │
├──┼─────────────┼────────┼──────────┤
│10 │丑○○M○○L○○ │各1/180 │應各負擔54元 │
├──┼─────────────┼────────┼──────────┤
│11 │己○○n○○o○○、楊│各1/648 │應各負擔15元 │
│ │寧娟 │ │ │
├──┼─────────────┼────────┼──────────┤
│12 │l○○q○○酉○○○、│各1/162 │應各負擔60元 │
│ │庚○○○、陳秀美、陳秀霞 │ │ │
├──┼─────────────┼────────┼──────────┤
│13 │丁○○e○○k○○ │各1/486 │應各負擔20元 │
├──┼─────────────┼────────┼──────────┤
│14 │辰○○天○○卯○○、陳│各1/810 │應各負擔12元 │
│ │宗熙、申○○ │ │ │
├──┼─────────────┼────────┼──────────┤
│15 │Y○○○Q○○c○○、│各1/270 │應各負擔36元 │
│ │v○○P○○ │ │ │
├──┼─────────────┼────────┼──────────┤
│16 │h○○甲○○○ │各1/54 │應各負擔179元 │
├──┼─────────────┼────────┼──────────┤
│17 │a○○ │各1/18 │應各負擔538元 │
├──┼─────────────┼────────┼──────────┤
│18 │E○○ │各1/6 │應各負擔1615元 │
├──┼─────────────┼────────┼──────────┤
│19 │寅○○○ │各1/12 │應各負擔807元 │
├──┼─────────────┼────────┼──────────┤




│20 │u○○O○○宙○○○、│各1/192 │應各負擔50元 │
│ │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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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