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將聲明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1,671,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瑞生醫院之負責人,因其欠缺95年3 月份員工薪資新 臺幣320萬元,乃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謝煥爐借款220萬元、 100萬元,原告即於95年4 月21日電匯220萬元予被告,被告 則簽立32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 月20 日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詎於票據到期後,被告竟一再推 託,至今仍未返還欠款。
(二)其後,被告又另向原告借款,惟兩造並未簽立借據,原告以 郁勝建設名義或原告本人名義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年6月 30 日、97年7月21日、97年7月30日、97年8 月1日分別匯款 50萬元、30萬元、50萬元、6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 210 萬元。
(三)而於97年5 月間,兩造曾合意被告將其所有之竹山秀傳醫院 股份轉讓予原告,並以價款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因兩 造就買賣股份未簽立合約,故以土地及建物之移轉契約書作 為買賣契約,是該買賣股份之價額應為132萬8,734元,非如 被告主張之300萬元價額。因此,被告共積欠原告430萬元(
計算式:220萬元+210萬元),扣除被告曾於96年2月2日、 96年12月18日分別還款100萬元、30 萬元,另就秀傳醫院之 股份移轉價金132萬8,734元扣除後,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之 數額為167萬1,266元(計算式:430萬元-100萬元-30萬元 -132萬8,734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266元,並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4月20日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謝煥爐借款220萬元 、100 萬元,並簽立32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320萬元之本票交 予原告。於96年2 月間被告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謝煥爐各返 還100 萬元。又於96年12月間,被告再返還原告30萬元,至 此,被告僅積欠原告9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100萬元- 30 萬元)。
(二)嗣於97年6、7月間,被告將持有之竹山秀傳醫院股份以300 萬元價額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將上開90萬元借款抵充價款後 ,原告再另支付210 萬元價款予被告。原告即陸續以自己或 其經營之郁勝建設公司名義,將210 萬元價款匯入被告經營 之瑞生醫院銀行帳戶。嗣後,原告並將上情繕寫成收據,要 求被告於其上簽認,以證明向被告購買竹山秀傳醫院股份之 300萬元價金,扣除用系爭借款債權抵充之90 萬元後,已另 行匯入210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已應原告要求於97 年 8 月15日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後,交由原告收執。今被告既已 於96年2月、12月間各返還原告100萬元及30萬元,其餘之90 萬元借款亦用於抵充原告向被告購買股份之價款,故原告對 被告之220 萬元債權已全部歸於消滅。又被告曾向原告請求 返還前開借據及本票,原告均已以遺失為由,拒絕返還,今 原告再執此借據及本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顯無理由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5年4月20日分別向原告及第三人謝煥爐借款220萬元 及100萬元,原告並於95年4 月21日如數電匯2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簽立320萬元借據及簽立面額320萬元、到期日95年 8月20日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2.被告嗣以其配偶鄭樹芳名義於96年2 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原 告,於96年2 月1日給付第三人謝煥爐100萬元,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
3.96年12月18日被告還款30萬元予原告。 4.97年5 月間兩造合意被告將其所有竹山秀傳醫院股份轉讓予 原告,並以價款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
5.原告於97年6 月25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21日以郁勝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97年7 月30日、97年8月1日以其名義匯款60萬元、20 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共430 萬元,惟迄今僅 償還130 萬元,再扣除與原告向被告購買竹山秀傳醫院股權 之價金債務1,328,734 元相互抵銷部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1,671,266元等情。被告對曾在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而於96年2月2日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另於97年5月間 與原告合意將其所有之竹山秀傳醫院股權讓與原告等情,固 不爭執,惟否認於97年6 月25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再向原告 借款210萬元,並辯稱讓與竹山秀傳醫院股權之價金為300萬 元,原告匯入之210 萬元為價金之給付等語。是以,至96年 12月底止,原告尚未向被告購買竹山秀傳醫院股權前,被告 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自97年6 月25日至97年8月1日 間,以其或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所匯之款項共210 萬 元為借款、亦或買受竹山秀傳醫院股份之價款?兩造合意買 賣竹山秀傳醫院股份之價款(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若干?茲 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7年6月25 日至97年8月1日間借款210 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安泰商業銀 行匯款委託書5 張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就兩造間存有 210 萬元消費借款契約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之情事,並抗辯系爭價金為300萬 元,且原告匯入之210萬元款項性質乃係價金之給付等語, 則被告即應就系爭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原告匯入之210萬元 為價金之給付此一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竹山秀傳醫院股權之價金為1,328,734 元,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買賣價金應為300 萬元,原 告所提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係屬公契,並非股權買賣之書面 ,不能以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之價金1,328,734 元作為證明股 權買賣之價金;且原告向被告購入者為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出
資比例0.8518%,該財產權應包括竹山秀傳醫院所有資產屬 被告之合夥出資部份,即竹山秀傳醫院之坐落土地、房屋、 醫療設備、生財器具、獲利分配請求權在內,而該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僅為被告因上開合夥出資比例所持有竹山秀 傳醫院之坐落土地、房屋價值,不含該院醫療設備、生財器 具、獲利分配請求全在內之合夥出資比例(即股權)買賣之 價值;況且,竹山秀傳醫院97年度營收達8億2,024萬4,801 元,就被告持有股權換算上開營收之價值後達698萬6,845元 (計算式:8億2,024萬4,801元×0.8518% ),被告所獲淨 利達33萬8,316元,被告豈有可能僅以132萬8,73 4元出售予 原告,準此,被告實無可能自97年6 月25日起,再陸續向原 告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所提用以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之收據,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經本院勘驗該收據影 本,該收據固載有「乙○○先生承購甲○○先生竹山秀傳醫 院所擁有之股份合計新台幣三百萬元..」等字樣,惟其上僅 見被告之簽章,而無原告之簽章或印文,是以無法證明原告 曾見過並同意該收據所載之內容,故被告據此辯稱系爭買賣 價金為300萬元,自難憑採。復查,被告於98年8月24日提出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自陳,伊之配偶鄭樹芳於96年2月2日返 還原告100萬元後,伊僅欠原告120萬元,嗣於97年6、7月間 ,伊將持有之竹山秀傳醫院股份,以300 萬元之價額出售予 原告,並約定以上開借款120 萬元抵充價款後,再由原告另 行支付「180 萬元」價款予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辯稱: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扣抵積欠原告之價金90 萬元後,原告再付「210 萬元」予伊等情顯有出入;則倘若 系爭買賣價金確為300 萬元,何以被告在對原告請求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時,對於自己在出售竹山秀傳醫院股權予原告 之際,實際上僅欠原告90萬元借款一事並未查知,反稱系爭 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抵充後,再由原告 匯款180 萬元予被告之方式為之。惟本件被告自原告處收受 之匯款為210萬元,此有瑞生醫院銀行帳戶1份、匯款委託書 5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致,所辯是否堪 信,已非無疑。再查,兩造於97年6 月17日協議由原告出資 向被告買受竹山秀傳醫院股權後,被告先於97年6 月20日將 其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 於同年7月21日發函,通知竹山秀傳醫院其已於同年6月17日 將其持有之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出資比例0.8518%全部讓與 原告承受,此有前揭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及通知函各1 份 在卷可參;但在7 月21日被告發函通知竹山秀傳醫院股權轉 讓一事之同時,原告尚未將210 萬元全數匯入被告帳戶,有
被告存摺1份附卷可證,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原告匯入之210 萬元為系爭買賣價金,則何以被告會在尚未取得全部買賣價 金之際,便發函通知竹山秀傳醫院股權轉讓一事,被告前開 之舉似亦與通常之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固辯稱,依竹山秀 傳醫院之獲利情況,伊不可能以1,328,734 元之低價出售伊 所有之股權,且稱原告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僅為公契,不能證 明系爭買賣價金即為1,328,734 元云云,惟縱使確如被告所 辯,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價格不符竹山秀傳醫院股權之 合理市值,但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應為300 萬元一事,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確為300 萬元,本院自難做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反之原告已出具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以證系爭買賣價金為 1,328,734元,則系爭買賣價金當以原告主張之1,328,734元 較為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借款予被告之外,另於97年6月25 日至97年8 月1日期間再借款210萬元予被告,抵銷系爭買賣 價金1,328,734元後,被告尚欠其1,671,266元等語,固為被 告否認該210 萬元匯款借款屬借款之性質。惟查,如前所述 ,系爭買賣價金既為1,328,734 元,則用以抵銷被告尚積欠 原告之90萬元借款後,原告僅需再給付428,734 元便已足, 則原告嗣後所匯之210 萬元當非皆屬價金給付之性質,故原 告於上開期間所匯之210萬元,扣除其中之428,734元可視為 價金給付性質外,剩餘之1,671,266 元當係因其他原因關係 所為之交付。而按一般民間借貸當事人間固常簽立借據或本 票、支票為憑證,並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惟消費借貸契約 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無庸約定還款期限及 利息,當事人間除交付借款外,僅以口頭約定相關細節,亦 非鮮見。而查,原告過往既曾有過借貸金錢予被告之經驗, 而被告亦依約定按時給付利息,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匯 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因被告以往 謹守契約約定而信賴被告之個人信用,於上開期間再度借款 予被告時,未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本票之舉,尚難認與社 會借貸常情相違,亦難僅因此即認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況 兩造間並無其他借貸或買賣關係存在,依一般社會常情,原 告當無可能在無任何原因之情況下匯出210 萬元予被告,是 故,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陸續匯予被告之210 萬元乃係借 款,應屬可採。
4.依此,原告既先後借款220萬元及210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
已返還之130萬元,並抵銷系爭買賣價金1,328,734元,原告 對被告尚存有1,671,266元之借款債權,應可確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2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 額原為2,200,000元,而繳納裁判費23,280 元,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請求1,671,266 元,是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7,632元(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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