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99號
TNDV,98,簡上,99,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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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戊○○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98年5
月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上訴人戊○○)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戊○○於民國92年2月25日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 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購買 X一TRAIL、車型為T30JA5G之汽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 ,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戊○○ 之日起,上訴人戊○○均按期將系爭車輛送交國通汽車公 司文賢廠進行維修保養,平日使用或照顧系爭車輛之方式 ,完全符合、更超出一般車主應遵循之標準,幾乎每個月 都送交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保養廠,由被上訴人國通汽 車公司進行承攬保養服務。車輛之保養使用上,上訴人戊 ○○一直都仰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及服務人員之意見 。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修單記載知悉上訴人戊○○加 裝逆電流裝置卻未告知任何風險,甚至大力推薦,包括: ⒈上訴人戊○○無從知悉安裝該裝置,有任何車輛使用上之 風險。逆電流裝置,全台灣各大車廠、賣場也都買得到, 並附品質保證。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 鑑定報告也有相同之論點。
⒉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一直知悉上訴人戊○○有安裝逆電 流(國通汽車公司交修單,記載「穩壓轉接控制盒一自加 裝」可資證明),卻未曾告知上訴人戊○○有任何風險。 此外,國通汽車公司員工更告訴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 的好處。上訴人戊○○去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保養廠定 期保養時,訴外人丁建成等技師發現上訴人戊○○有加裝 逆電流,更說「國通業務人員、技師很多人的車子也都有 安裝逆電流,加裝後車上電子配件及電瓶效果、壽命都會 變長」。
(二)詎料, 系爭車輛於94年6月17日午間在停放在高雄市○○



○○路旁時,在無人待在車輛內的情形下,無故發生起火 事故,經高雄市消防局右昌分隊調查,排除第三人縱火之 原因(此點雙方未曾有爭執)。事故後,系爭車輛被國通 汽車公司拖吊至其中華廠,惟二年半的理賠談判,上訴人 戊○○發現,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談判上只是假裝善意 ,遂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戊○○發現,被上訴 人國通汽車公司處處濫用自己或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隆汽車公司)商業上控制力,阻礙上訴人戊○○舉 證或申請鑑定,包括:
⒈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未事先取得上訴人戊○○同意便找 人拆解系爭車輛,鑑定機構亦非公正之第三人,車輛起火 原因恐有為國通汽車公司破壞或隱匿之虞。
⒉上訴人戊○○於火燒車事故後,到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保養廠詢問並告訴技師,國通汽車公司高層說是因為加裝 逆電流導致車輛起火·此說法,連國通汽車公司技師都覺 得沒有道理,並再次表示很多技師的車輛也都有加裝,因 逆電流穩壓器起火造成火燒,根本不可能發生的。 ⒊協商過程中,訴外人吳方雄告知上訴人戊○○,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只願意以購買新車折減車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的方式處理。 國通汽車公司不但態度傲慢,更大言 不慚地說「他們公司又不是只有燒掉你這台而已,公司不 可能賠你的」,上訴人戊○○又追問為什麼不可能賠,吳 方雄又笑笑說「因為你有加裝東西,不管是什麼原因,都 不賠」。
⒋在原審兩造選擇鑑定人的時候,上訴人戊○○問過很多專 業單位,對方皆表示,如果得罪裕隆汽車公司以後就不用 混了,而拒絕擔任鑑定人,惟仍在訴訟上私下提供專業知 識給上訴人戊○○,表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和裕隆汽 車公司是在喬裝專業,而不敢面對起火嫌疑最大的「發電 機」。
⒌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在原審中從未回應上訴人戊○○就 消防局或裕隆汽車公司調查報告指出之錯誤。
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從未遵循雙方合意之鑑定人裁決, 提出科學證據,說明逆電流在什麼情形下會導致起火。 ⒎即使在原審法官判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敗訴,裕隆汽 車公司更負擔國通汽車的上訴律師費用,企圖耗盡上訴人 戊○○之金錢和時間。
(三)本件瑕疵屬隱存之瑕疵,上訴人戊○○已證明被上訴人國 通汽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 司認為瑕疵是因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之配件或因其瑕



疵所可能引起系爭車輛風險,則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 司證明,而排除其承攬責任。
(四)按民法第496條但書, 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工作之暇疵仍應負擔保責任。 本件基於上訴人戊○○專業上之不知,車輛保養使用上一 直都仰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及其服務人員之意見,自 無從知悉其瑕疵或安裝逆電流之風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 公司自應承擔故意或過失未告知風險或瑕疵之擔保責任。(五)除買賣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外, 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 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 車公司因買賣瑕疵及其承攬保養維修服務瑕疵造成上訴人 戊○○財產車輛毀損, 按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賠償起 訴時之市價46萬元, 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 時效之規定。查原審法院計算損害賠償,就標的車輛之殘 值,乃以系爭車輛92年2月25日領照日 起算折舊至上訴人 戊○○起訴日96年12月31日,亦即五年折舊,判決被上訴 人國通汽車公司給付36萬元。惟系爭車輛 自94年6月19日 即已燒毀無法使用,何有計算折舊之可能。原審判決未依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3號之見解, 算定被害物之價格 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亦即以上訴人戊○○提出之 96年、97年出刊中古車訊佐證之市價,判決賠償46萬元。(六)不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國通 汽車公司抗辯的那幾行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是夾雜在數十 頁之使用手冊中, 以6點字體大小毫不起眼的字體印刷。 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除未以顯著的方式排版,甚至膠膜 拆都未拆就交給上訴人戊○○,內容更從未告知過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長年擔任保養維修,即便 不是獨立承攬關係,其服務亦是原買賣關係附帶的從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自系爭車輛於92年交付後 ,一直服務至系爭車輛燒毀前。
(七)兩造對於本件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的證明方法及鑑定方法已 有合意,即送交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 鑑定,自不應於法院及兩造均已耗費時間及金錢進行調查 程序後,對鑑定結果視若無睹。
⒈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係因上訴人戊○○為消費者,加上 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訴訟上舉證、陳述失當,故判決應 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舉證證明逆電流控制盒是否為起 火原因。
⒉查科學證據,並不是以推理的方式去推斷,而是應以科學



的方式去作鑑定,包括科學技術、儀器鑑定或相關證物之 實驗與文獻考據等輔助調查,以獲取可能起火之證明,而 鑑定與實驗就現存證物之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質 等現象加以鑑別。
⒊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既未依鑑定人裁決,提出科學證據 ,說明逆電流在什麼情形下會導致起火。
(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右昌分隊非汽車結構及組件電路專家, 其調查報告欠具公信力,多項分析不但與證物互相矛盾, 各項結論亦已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推 翻,無訴訟上任何的價值。
⒈原判決已指出,消防隊調查報告僅說明疑似,無直接明確 認定任何上訴人戊○○造成起火。
⒉上訴人戊○○後附之分析報告,已指出高雄市消防隊報告 ,起火位置判斷錯誤之原因。
⒊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表示, 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車輛起火位置在於加裝逆電流之處。(九)有關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上訴狀第四點所提之裕隆汽車 公司起火原因報告書,因系爭車輛乃裕隆汽車公司所製造 並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責經銷,裕隆汽車公司應依 民事訴法第330條自行迴避, 不得為鑑定人,自不能傳訊 裕隆汽車公司人員到庭說明。
⒈除有前項不得為鑑定人之事由外,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鑑定人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在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未舉證證明裕隆汽車公司鑑定人員具備鑑定 資格之前,實無傳喚實益。
⒉原判決亦認為,裕隆汽車公司報告未證明有非可歸責被上 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事由存在,且國通汽車公司未按雙方 當事人同意之鑑定機關,提出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加裝 逆電流在何種情況或何種原因會導致起火,且為唯一之起 火原因。
(十)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提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 間中古車價格資料,年份不適用於本件,且同業公會涉入 定價活動,按歷年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見解係屬違法行為 ,實不可採。系爭車輛已燒毀,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戊 ○○乃請求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3號之見解, 賠償 起訴時之市價,亦即上訴人戊○○96年12月底起訴時,按 96年及97年出刊之中古車訊平均市價46萬元。(十一)就98年10月7日下午2點30分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證人丁○ ○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 9月18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答復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甲○○陳報狀詢問之內



容針對:一、證人證詞或書面聲明不足採信的原因;二 、對證人證詞或書面聲明之其他疑問,答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乃裕隆汽車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負責經銷,並由國通汽車公司代理消費者服務相關之事項 ,是以裕隆汽車公司雇用人丁○○任職期間所做成的報告 ,應不得為本案判斷的依據。
⑴民事訴訟法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依該法第32條第 1項 第3款列有「 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裕隆汽車公司為系 爭車輛之製造人,其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國通汽車 公司並經銷給上訴人戊○○,裕隆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乃具有債之關係,本訴訟案之 勝敗訴,攸關裕隆汽車公司應負之債之責任、製造人責 任及產品設計責任,就本訴訟事件與被上訴人國通汽車 公司有償還義務等關係,有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不得 為鑑定人。
⑵裕隆汽車公司94年 7月11日致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 ,「本公司(即裕隆汽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車輛,其 銷售及服務等直接與消費者服務相關之事項,本公司皆 全權委由本公司之經銷(即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處 理。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不只是裕隆汽車 公司的經銷商,更是代理人,裕隆汽車公司非但不得擔 任本案之鑑定人,亦不宜有本人和代理人在訴訟上彼此 擔任證人為對方辯護的情形,亦即甚難期待裕隆汽車公 司(及其受雇人)能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出具鑑定報告 或者提供專家意見。是以,證人丁○○的證詞亦不應考 慮。
⑶此外,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在一審敗訴,裕隆汽車公 司更承諾負擔國通汽車公司的上訴律師費用,兩者間的 償還義務關係、債之關係,清楚可見。
⑷裕隆汽車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0 條自行迴避,不得 為鑑定人,上訴人戊○○亦請求法院依同法第331 條排 除裕隆汽車公司出具的調查報告及證詞。如丁○○所自 認,製作此報告書時仍任職於裕隆汽車公司,雙方具有 僱傭關係,故應不得擔任證人或鑑定人。
⑸再者,由於本訴訟案之勝敗訴,攸關裕隆汽車公司製造 人責任及產品設計責任及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償 還義務,此由裕隆汽車公司報告完全避重就輕,刻意將 起火位置推至安裝逆電流位置(引擎室左側),其報告 不僅無任何科學論證,且每一頁之推論或假設前提都有



問題,舉例如下:
①報告自始避開起火嫌疑最大的「發電機」,裕隆汽車 公司在結論中竟只提與靜置起火較無關的引擎(機械 設備)和逆電流。事實上,上訴人戊○○不但目測起 火是由發電機所在的引摯室右側開始燃燒,報告書也 承認右側燒毀較為嚴重。
②報告降低從右側起火的推論, 報告書第3-7點便推託 右側有動力油壺助燃,卻故意不提,左側實有煞車油 壺,且該種油料的燃點更低。
③報告推論前後矛盾, 第3-7點說燒毀狀況引擎右側較 為嚴重,結論4-2點為推託責任至加裝逆電流, 反而 說左側燒毀較嚴重。
④「原車設計每一電器配備均裝置有保險絲或易熔絲, 經查除前後雨刷馬達保險絲外,其餘均完好」云云, 裕隆汽車公司假設前提為電器有裝保險絲就不會起火 。按同樣假設,逆電流裝置已有配備保險絲,自然也 不可能起火。
⑤「逆電流控制盒有爆開之現象……電線亦有短路產生 高溫而導致銅線變紫之情形」云云,裕隆汽車公司故 意忽略逆電流受損究竟是因為「內燃」或是「外燒後 爆裂」。事實上,任何電子零件拿去火烤,電容器一 樣會爆裂、機板燒毀,而高溫本來就會讓銅絲變紫, 就逆電流是否有短路現象,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僅 是用專業用語混淆視聽。
⑥汽車發電機是和汽車電池永久連接,並非像裕隆汽車 公司所稱亦靠點火開關或燈光綜合開關控制,並連接 保險絲。有此項錯誤,顯示報告目的不是要騙外行人 ,就是要撇開發電機有瑕疵的問題。
⑦當該車為靜置狀態下(點火開關OFF)起火,報告3-4 第四行後段,裕隆汽車公司說發電機等須要經由點火 開關或燈光綜合開關控制,故排除其為起火點,更是 隱匿事實的行為。下列鑑定案例,可證明發電機軸承 設計不良、軸承卡死、發電機線圈絕緣體瑕疵都可造 成發電機內部自燃,並引起車輛起火。而勘驗發電機 是否有內燃焚燒的情形,絕對不可能光靠肉眼平面觀 察可確認,案例上專業鑑定人的作法,包括Ⅰ透過雙 手轉動、推動看看,以確認內部是否有受損,Ⅱ以紅 外線顯微鏡觀察起動馬達電線是否有系電線絲結球斷 裂狀況,Ⅲ使用工具分解發電機,檢查定子繞線絲、 AB線絲及轉子末端的連鎖觸頭等等,Ⅳ再者,上述中



華汽車(火燒車)中華車型車輛瑕疵鑑定報告,亦指 出發電機問題屬車商應負賠償責任,且車輛若出廠後 ,每次都回原廠保養,保養員疏忽也是事故原因。查 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車輛於上訴人戊○○之 日起,上訴人戊○○每月均將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文賢廠進行維修保養,平日使用即或照 顧系爭車輛之方式,完全符合、更超出一般車主應遵 循之標準,幾乎每個月都送交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保養廠,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進行承攬保養服務 。如今標的已燒毀,瑕疵重大且無法修補,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除應依買賣關係賠償外,亦有承攬人瑕 疵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責任。
⒉乙○○的證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證人之規定應排除之: ⑴證人證言是證人對其親自經歷或者體驗的事實,在法庭 上之陳述。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如人證或出勤紀錄可證 明洪聖曾親自到現場勘驗過。調查報告無任何記錄乙○ ○在現場操作任何工具或蒐集任何物證,也無紀錄說明 乙○○實際碰觸了火燒車的任何部位,一切僅憑其肉眼 觀察照片上所表現之「平面景象」分析。報告中也無任 何資料或內容,可推論乙○○曾親自到現場勘查。 ⑵消防局調查報告所附之簽到表,顯然非在現場製作,也 無法證明乙○○確實親到現場。首先,該簽到表沒有所 有當天與會人員的簽名,重要的司法警察人員簽名欄位 ,竟為空白,第二、關係人甲○○唐景祥欄位之所有 資料顯然為同一個人筆跡,第三、簽到表制作人不知是 誰,也沒簽名。甲○○也從未在起火現場見過乙○○或 接受其訪談。
⑶即便該報告真為乙○○撰寫,報告內容看似僅由其同事 至現場拍照,隨後看圖書說故事並具名而已。是以,乙 ○○無法在報告中描述任何細節,其至面對法院的訊問 ,也沒辦法做任何深入的描述。查乙○○訊問筆錄錄音 ,所有證詞都是以「我們」為主詞,語氣總是不肯定, 一點都不像是有親見親聞的經驗,而當上訴人戊○○之 訴訟代理人甲○○要求其開示科學論證過程,則不是忽 略不答,便是僅描述結論或大理論,抽象含糊地帶過, 無法按科學分析套用其發現或物證。
⒊乙○○之證詞,其報告顯然偏頗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⑴乙○○把加裝的東西都判定為「可能」因素。惟查,實 際上加裝逆電流控制盒設備不會導電,報告書完全沒有 針對車子本身、車子設計是否有問題處理。




⑵證人杜明勝有看到黑煙自車頭引擎室冒出,但加裝逆電 流控制盒設備不在引擎室,而是在保險桿的後面,如果 加裝的東西有問題,應會從燃點較低的保險桿塑膠先開 始燃燒。
⑶本案起火事故發生後同一周,在消防局報告作成前,甲 ○○便有接到消防隊官員的電話,詢問本案與裕隆公司 和解了沒有,其心態可議。 查98年9月18日高雄市消防 局答復貴院函,按「本案依規定完成調查後,即未與甲 ○○連繫」,並未排除乙○○為裕隆汽車公司、被上訴 人國通汽車公司或任何關係人,自行或委請他人致電甲 ○○。
⑷98年9月18日高雄市消防局答復貴院函, 更可見其偏頗 之處:
①第十二點,有關發電機的部分則直接略過,無進行任 何勘查,甚至連清楚的照片都沒有保留。
②第十四點,有關引擎室那個位置燃燒時間長,那個位 置溫度高之科學推論,並沒有回答。
③第十五點,有關起火處判斷之科學推論,並沒有回答 。
⒋科學證據,並不是以推理的方式去推斷,而是應以科學的 方式去作鑑定:
⑴鑑定方法包括科學技術、儀器鑑定或相關證物之實驗與 文獻考據等輔助調查,以獲取可能起火之證明,而鑑定 與實驗就現存證物之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質等 現象加以鑑別。
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提之兩項調查報告,推論上有 很多不正確的假設前提,金圖混淆視聽。政府出版之電 器火災資料,火災可能由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但燃 燒中的火焰亦可能波及至電線,燒燬絕緣物,造成電線 短路,此短路現象與起火並無直接關係,所以勘查人員 不可因現場找到短路熔痕即判定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 的。短路熔痕係屬原因或結果,仍無法利用目視辨別, 必須利用儀器方能鑑定。
⒌消防局乙○○及丁○○任職於裕隆汽車公司時做成的報告 ,僅為「初步報告」,或者為「個人片面之猜測」,係為 未完整分析而尚無定論的報告,其證明力無法證明可歸責 於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導致起火,且為起火的唯一原 因:
⑴裕隆汽車公司丁○○報告表明為「初判」、消防局乙○ ○報告則是用「疑似」做結論,即「不排除」為加裝裝



置且因當日天雨潮濕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如本案一審判決所認定,前者,尚難 憑之認定上訴人戊○○為起火原因,後者,該報告書無 證明上訴人戊○○加裝之逆電流為起火之因。
⑵98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證人乙○○ 向法庭 自認表示其報告僅比較可能性, 在98年9月18日並答復 貴院函中第十六點表示,其分析不含逆電流是否會導致 火災。
⑶同年10月7日國通汽車公司證人丁○○則向法庭表示, 其寫的是「初判結果」。
⑷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初步報告」經一定合理期間後 應能定稿,而做成新版本。但本案「初步報告」已提出 超過4年報告人卻毫無修改之意, 寧可限定勘驗範圍和 方法在「僅檢視車子部分零件設備、100%肉眼觀察、無 拆解觀察、沒有採集任何化驗、沒有接觸任何零件設備 ,且僅有不完整的照片紀錄,以最利於己又幾乎不用負 責任的方式陳述證詞,亦即「可能性比較大、不排除… 的可能性、初判」等,並省略一切科學性推論,此等作 法皆顯非常態。
⑸比較其他報告中提到驗證方法,則不會像本案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所提的草率報告,舉凡機械拆解、紅外線 顯微鏡觀察電線絲斷裂狀態、檢查外部焚燒顏色並檢查 內部受損,如觀察白色氧化結球、觀察繞線圈,用手推 動、轉動、工具捶打等方式檢查內外部零件、設備。 ⑹退萬步而言,即便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掌握新版本或 具備科學分析的鑑定報告,若其內容不如初步報告有利 於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自無 提出的可能。
(十二)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擔。
⒉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上訴。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上訴人戊○○36萬元,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起火係因上



訴人戊○○於車輛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所引致,惟「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為不排除其可能性 ,尚未直接明確認定上訴人戊○○加裝多項裝置造成電瓶 漏電蓄熱起火而引起本件起火,至於裕隆汽車公司之報告 書之記載僅為初步研判控制盒為起火點,亦未說明上訴人 戊○○加裝逆電流控制盒為起火原因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二)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 項所明定,出賣人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買受人得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同法第353 條之規定 自明。故買受人因債之給付不能,致受損害,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時,苟就「債之關係 存在」及「因債之給付不能致受損害」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即屬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決參照)。 另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亦著有判決明 文。
(三)本件上訴人戊○○係起訴主張 其於9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 人國通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交付系爭車輛後, 系爭車輛於94年6月17日午間無故發生 起火事故,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右昌分隊指派鑑識人員 鑑定後,認為起火事故為系爭車輛自身所發生,爰本於民 法第354條、 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賠償云云。參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戊○○顯然應先 舉證明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給付係屬不完全或所交付 之車輛存有瑕疵,並致其受損害,上訴人戊○○方能據以 請求,倘上訴人戊○○已為證明而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抗辯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再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 公司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戊○○僅以系爭車輛在無外力 介入下,車輛引擎室自燃起火為由,即主張被上訴人國通



汽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未盡舉證之責,因上訴人戊○○於系爭車輛起火半年前 曾於引擎室加裝「逆電流控制盒」,此情為其所自承,則 引擎室自燃起火究係因其自行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存 有瑕疵所致或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車輛之零件 存有瑕疵所致?顯攸關上訴人戊○○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上訴人戊○○就此請求權 成立與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乃原判 決未遑注意及此,在上訴人戊○○尚未證明引擎室自燃起 火究係因其自行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存有瑕疵所致或 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車輛之零件存有瑕疵所致 之情況下,遽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車 輛起火事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判決自有違誤。(四)縱認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 起火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之車輛存有瑕疵 所致,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起火事故非被上訴人國通汽 車公司交付之車輛存有瑕疵所致:
⒈系爭車輛發生起火事故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當天即至 現場勘查,該單位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據「內部配線 未發現電線短路或異常現象,且該車於靜止狀態下發生火 警」、「經勘查該車引擎室左側電瓶處附近之起火點位置 ,發現訴外人即駕駛人甲○○所加裝之廢油回收器、奈米 省油器及霧燈等裝置,且受燒情形嚴重」等理由,研判不 排除為引摯室左側加裝廢油回收器、奈米省油器及霧燈等 多項裝置,且因當日天雨潮濕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之可 能性較大。
⒉製作上開調查報告書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乙○○並於於鈞院具結證稱:「研判車子本身問題機會不 大,如果車子有問題,從台南開到高雄應該有狀況,不會 說停下來之後才會發生事情,引擎室主要是燒在電瓶的部 分,引擎及線路只是燻黑,所以判斷是由他加裝裝置引起 火災可能性比較大」、「火災鑑定用排除法作鑑定,報告 書內先排除其他可能性比較小的,找出可能性比較大的部 分」、「逆電流控制盒配備本身沒有保險裝置,就本案而 言發電機及引擎並沒有發現有異常」等語。參以證人乙○ ○於火災鑑識之學經歷均佳,專業背景不容質疑,則系爭 起火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車輛本身存有 瑕疵所致,應屬可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戊○○主張乙○○ 未親自到現場只憑照片判定,故不足採云云,惟調查報告 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中,乙○○亦有在其



上簽到,顯然上訴人戊○○之主張應屬毫無根據。 ⒊又裕隆汽車公司於94年6月23日就起火原因 亦曾製作調查 報告書,報告書中根據「引擎未發動燃油管發生燃燒不可 能」、「原車設計每一電器配備均裝置有保險絲或易熔絲 ,經查除前、後雨刷馬達保險絲外,其餘均完好」、「車 輛現況損毀最嚴重位置為引擎室左前部位」、「逆電流控 制盒有爆開之現象,且正負極端子已脫落,內部電容器並 有短路燒毀情形,連接電瓶正負極之電線亦有因短路產生 高溫而導致銅線變紫色之情形」等理由,故初判上訴人戊 ○○自行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為起火點;且製作該調查報 告書之裕隆汽車公司品保部分員丁○○並於鈞院具結證稱 ,該調查報告書確為其所撰寫。益徵系爭車輛發生起火事 故,確與車輛原有之零件無關。
⒋至於上訴人戊○○以裕隆汽車公司為系爭車輛製造商,依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不得為鑑定云云。 惟裕隆汽車公 司既非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選任之鑑定人, 亦非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 自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不得鑑定之問題。 又鑑定人之 判斷限於在訴訟程序上為之,如在訴訟前為判斷,而於以 後訴訟上陳述其意見者,則為證人,而非鑑定人。本件丁 ○○任職裕隆汽車公司期問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既係在 訴訟前製作,嗣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身分自屬證人 而非鑑定人,自無所謂不得鑑定之問題。
(五)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是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舉證 證明「起火事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後卻認被 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證明「上訴人戊○○在系爭車輛加 裝逆電流控制盒導致起火,並為系爭車輛起火之唯一原因 」。顯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亦相互矛盾,而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件起火事故距今已4年多, 車輛之現況固然較難再行鑑 定起火原因,因此原審雖曾委請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惟該單位卻回覆「除了不能燃燒之物品外,其 餘已無跡可查,故實物方面難以查證」,故該單位之鑑定 結果自難資為認定起火原因之依憑。至於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乙○○技士及裕隆公司品保部人員丁○○二人,既係於 事發後不久即就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調查,甚至丁○○ 所為起火原因之判定, 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早於94年6 月間即已知會上訴人戊○○,並請上訴人戊○○如異議可 請第三單位鑑定,故其二人所為起火原因之判定,應足為 本件認定起火原因之依據。




(七)至於系爭車輛之車價原判決 係依據權威車訊2008年1月第 245期所載系爭車輛同款車之進價為認定, 而不採用台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業函覆之價格,所執之理由為台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業未實地勘驗系爭車輛所估之價值為約估值 云云。惟權威車訊所記載車輛之進價,亦同樣係未實地勘 驗系爭車輛,亦同樣係大約之價格,原判決竟採用雜誌之 記載據為論斷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自屬難以令人信服。(八)本件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其自行加裝之 逆電流控制盒之配備及因其瑕疵所可能引起系爭車輛風險 ,不包括在承攬範圍內,有所疏略,而原判決未以系爭車 輛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價格,亦有違誤等情,為其主要理 由。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上訴人戊○○於系爭車輛94年6月17日發生起 火事故後, 遲至98年1月20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 車公司負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九)至於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明知系爭車 輛其已加裝逆電流控制盒存有起火風險,卻未將此情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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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