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83號
TNDV,98,消債更,38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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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 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 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 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9 月19日, 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 雙方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繳新台幣(下 同)18,779元,自95年11月起,一直支撐繳到96年6 月,共 繳納8 期,另與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月付信用卡4,000 元、花 旗房貸(因房屋被拍賣後不足額的部分)3,000 元,與中國 信託信用貸款協商還款1,100 元,及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3 ,000 元,是每月共應償還29,879元。然因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47,246元,每月必要家庭支出及扶養費為24,458元,薪 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



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的範圍,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 協商條件,不得已才毀諾而停止繼續繳納協商款,聲請人顯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19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2,040,869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 分120期、年利率2%、於每月10日償還18,779元,自95年11 月迄96年6月共繳款8期,惟聲請人已於96年6月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債務協商 協議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萬泰 商業銀行98年11月9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 54、6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正科 技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3,246元,95年之協商金額為每月 償還18,779元,再加上未加入協商的花旗信用卡4,000 元、 花旗房貸(因房屋被拍賣後不足額的部分)3,000 元,與中 國信託信用貸款協商還款1,100 元,及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 3,000 元,是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9,879元;另聲請人每月支 出房屋租金4,800 元、生活費6,000 元、油費3,500 元、家 庭雜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3,500 元等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及其父母親林正雄、林許玉蘭之扶養費每人至少9,82 9 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後 ,實已無所剩餘,顯不足以支付95年之協商金額云云,惟查 :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頂正科技公司迄今,聲請人於95 年 10月19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8 ,779 元,自95年11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6 月最後一次繳款, 共繳納8 期,並於96年8 月1 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 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頂正科技公司函詢 聲請人自95年8 月起迄98年11月止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 ,業據該公司函覆如下:95年8 月迄12月之薪資合計為24 0,96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8,192元,96年1 月迄12月全 年薪資合計為642,223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3,518元,97



年1 月迄12月全年薪資合計為645,317 元,平均每月薪資 為53,776元,98年1 月迄11月薪資合計為611,439 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55,585元,此有頂正科技公司98年12月15日 頂正字第980053號函在卷可參。另參酌聲請人96年全年薪 資及其他所得合計700,95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8,413元 ,97年全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662,616 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55,218元,此有聲請人96年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及28頁),足見 其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至96年6 月正常繳納協商款 期間,其於95年間平均每月所得48,192元,96年間平均每 月所得53,518元,聲請人於96年6 月毀諾後至97年間平均 每月所得仍有53,776元,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尚有逐年增加 之情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述其平均每 月所得為47,246元,核與上開頂正科技公司98年12月15日 頂正字第980053號函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不符,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 述其收入狀況。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 人整年度收入為準,聲請人96年全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 700,951 元,此有聲請人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 清償債務期間,平均每月所得應為58,413元,方屬允當。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800 元、生活費6,000 元 、油費3,500 元、家庭雜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 3,500 元等生活必要開支。惟查: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 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 定。本院採認9,829 元之數額係 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 ,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 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是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 元為已足。 ⒊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林正雄之扶養費至少9,829 元,而在 協商繳款當時,聲請人之父林正雄罹患癌症,為盡力救其 生命,才停止繳納協商款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宗, 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醫療支出單據,尚難證明其與停 止繳納協商款間有因果關係。另聲請人之父林正雄於96年 11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扶養其父之扶養費應計至96年11月16日止始為



允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林正雄、 母親林許玉蘭,每月支出之扶養費9,829 元(9,829 ×2 ÷2=9,82 9),應堪採信,惟自96年11月17日之後,其每 月支出之扶養費則為4,915 元(9,829 ÷2=4,915 )。 ㈢綜上,債務人於9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58,413元,扣除個人 生活費9,829 元及其父母之扶養費9,829 元後,剩餘38,755 元,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19日 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2%、於 每月10日償還18,779元之協議,及另與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月 付信用卡4,000 元、花旗房貸(因房屋被拍賣後不足額的部 分)3,000 元,與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協商還款1,100 元,及 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3,000 元,共計29,879元之還款金額, 且仍有剩餘8,876 元(58,413元-9,829 元-9,829 元-29 , 879 元=8,876 元)。準此,聲請人在協商後之收入尚有 增加、支出復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猶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 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 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 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 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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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