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67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住臺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甲○○間因本院98年度
家訴字第6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
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計算式詳附
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附表:裁判費之計算式】
一、本件上訴所得利益:(單位:新臺幣)
㈠命給付被上訴人甲○○不當得利部分:800,000元。
㈡命給付被上訴人丙○○扶養費部分:
⒈98年5月至98年11月,共計7個月→10,000 X 7 = 70,000
元。
⒉98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6日,共計50又16/28個月→
10,000 X(50+16/28)= 50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⒊合計575,714元。
㈢命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部分:
⒈98年5月至98年11月,共計7個月→10,000 X 7 =70,000元
⒉98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8日,共計49又8/31個月→10,000
X (49+8/31)= 912,581元。
⒊合計982,581元。
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丙○○扶養費部分:
102年6月1日至103年2月16日,共計8又16/28個月→4,915X
(8 +16/28)= 42,129元。
㈤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部分:
102年6月1日至106年7月8日,共計49又8/31個月→4,915X(
49 +8/31)= 242,103元。
㈥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合計為:
800,000 + 575,714 + 982,581-42,129-242,103=
2,074,063元。
二、本件應繳之裁判費,依裁判費計算公式結果為:32,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