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被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 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李秀芬前於民國96年6月20日 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 准予就受扶助人李秀芬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本 案業於95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甲○○ 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李秀芬與甲○○間離婚事件 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5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 用應由甲○○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
第1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 30,000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 款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堪採信。
五、再查,被繼承人甲○○業於98年5月1日死亡,經本院職權查 詢,被繼承人甲○○於本院有受理繼承案件,案號分別為98 年度繼字第1348號、第1349號(參本院查詢表),經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後得知,被繼承人之長子丙○○聲明限定繼承,另 同順位之繼承人王微雅、王貞穎則皆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為丙○ ○,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甲○○之訴訟,及其財產上一切之 權利、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