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37號
TNDV,98,司聲,337,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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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78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4,5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 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第三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達成和解,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 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 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 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裁全 字第788號假處分裁定、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及83年 度執全字第641號(含83年度全字第788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 宗核閱屬實。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 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嗣後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情形,應認僅係符合同 法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相對 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 使,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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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