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富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秋男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就 其與相對人富勝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聲請 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補償金案 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合計為新台幣2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 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因 該案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台幣20,000元。為此,向本院 聲請確定本件給付薪資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酬金領款單及本院9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南勞簡
勞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富勝 通運有限公司,經查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其已於民國95 年6月4日死亡,有甲○○戶籍謄本及富勝通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且本院亦多次命聲請人補正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資料,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應予駁回 。且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4日死 亡,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9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之訴訟費用 額,然該訴訟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該判決未為 確定,不生執行力,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此說明。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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