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3015號
TNDV,98,司票,3015,20100108,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劉敏正即亨揚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 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 參。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 陳稱其於98年10月5日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揭說明,其利 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詎其請求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01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001 │98年1月21日 │52,000元│51,000元│未 載│98年10月5日 │CH284041│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