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 12 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卷9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5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購台南市○○路128巷57號之 五層樓透天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隱匿而未告 知地板施工不良龜裂等情事,迨原告搬入後始發現上情,被 告遂於96年1月16日簽立切結書,除承認系爭房屋因施工不 良而致二樓及三樓地板(材質依原來材料拋光石英磚尺寸80 x80)發生龜裂,並表明願意負責更換。原告當時亦退讓, 若龜裂情形不繼續惡化,即暫不更換,是該切結書載明更換 時間依原告書面通知5日內施工更換。惟至96年年中該二、 三樓地板非僅龜裂日漸嚴重甚且隆起扭曲,已嚴重影響生活 品質,原告不僅口頭催促,更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1月2日 二度發函通知被告應確實履行承諾更換地板。唯被告先則虛 應故事,欲以修補應付,竟將沙包零亂置於現場,嗣即放任 不管,施工工人杳無蹤影。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速予施工,被
告仍置之不理,顯違反當初約定。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定地磚重新施作工程費共計50 萬7千元,依工程詳細預算表所載,第六項室內裝修費,依 法仍應由被告支付,因上開二樓客廳之1.窗台櫃、2.主牆壁 板裝修、3.電視牆櫃、4.客廳與餐廳間木隔屏、5.餐廳牆裝 修,三樓主臥室之1.床頭主牆裝修、2.床頭櫃、3.隔間櫃及 隔屏、4.儲物櫃、5.更衣室內衣櫥及化妝櫃等項,均係裝置 在地磚上,地磚拆除更換勢必拆除上開裝璜再行重作,而拆 除上開裝潢設備亦會影響天花板之完整而須另行修補,是以 上開費用皆係在被告承諾之切結書賠償範圍內。 ㈢原告除多次口頭告知外,並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1月2日委 由東明法律事務所兩次發函,被告仍未更換地磚,原告自得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向被告求償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507,00 0元之3倍金額,即152萬1千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3年1月6日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屋乙棟,且兩造約定自 移轉所有權日起由被告公司保固一年,保固期間於94年1月 30日到期。96年l月初被告接到原告配偶丙○○來電告知, 恐系爭建物將來地磚有隆起之現象,爾後公司是否肯為其修 復,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誠信原則,明確答應,除詳細告知 其施工方法之利弊,並簽下原告所擬定之切結書。俟96 年 11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配偶丙○○來電,告知系爭建物地磚 隆起,被告公司即表示願按切結書內容賠償,惟丙○○答稱 信賴被告公司之誠意及專業,因原告現仍居住中,故願以修 繕(即以切割方式施作)為原則,被告公司有告知原告此與 切結書所約定施工方式不同,惟原告先生說他會遵守承諾, 要求被告公司盡快通知廠商施工,被告即電請包商華泰實業 社施工。華泰實業社於96年12月1日開始施工,惟被告於同 月4日接獲原告配偶丙○○通知,原告已於96年12月3日深夜 將固定之水桶器具及材料工具全數移至室外,並請被告公司 聯絡廠商收回施工器材,並應以他法固定及延長保固期限, 且令被告公司即刻至系爭房屋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立即前 往系爭房屋與原告配偶丙○○協商,過程尚稱和諧。惟原告 配偶丙○○表示須原告同意始能成立,待約30分後原告表示 被告公司除須按協商方式固定(即以沙包固定)及美容打蠟
完成,尚須按切結書內容賠償其材料及工資,被告認為原告 之請求與切結書內容不符,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㈡又綜觀起訴狀全文,原告之指述顯然避重就輕,且與事實大 相逕庭,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當時亦退讓如龜裂情形不續惡化 ,及暫不更換,是該切結書明載更換時間依原告書面通知 5日內施工更換。」,由此顯見,原告起訴狀認為於簽切 結書時就存有地磚龜裂等情,然原告事後陳述:「大概是 96年1月簽切結書時就發現有空心現象,是我們左右二戶 都有隆起現象…(參鈞院卷第68頁),故在96年1月簽立 切結書時,系爭建物地磚究竟是存有龜裂瑕疵或僅存有空 心現象,原告之說法顯有不一,被告公司認為如系爭建物 於96年1月就存有地磚龜裂之瑕疵,則原告怎有不立即通 知被告公司修復之理?故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顯有不實。 ⒉原告依據兩造於96年1月1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訴請被告公 司賠償152萬1千元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9日 接到原告通知系爭房屋之地磚隆起後,即通知華泰實業社 施工,經被告公司詳細解說施工方法後,兩造同意變更切 結書所約定之更換地板之施工方式,而改以修補方式施作 ,現今被告公司已於通知後三日內(96年12月1日)進入 系爭建物施工,且已完成百分之80以上,被告公司當無需 賠償原告152萬1千元至為明顯。
⒊本案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建物地磚隆起後,經與原告協商 同意改以修補方式施作,此可由證人陳海成具結證稱:「 我有跟原告說用切割方式施作,用白水泥加樹脂灌進去」 ,又系爭工程二、三樓係分開施作,先做三樓,隔天再做 二樓,原告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公 司之施工方式,怎會讓被告公司施作達三日之久(96年12 月1日至96年12月3日),顯見原告確實同意改以修補方式 施作無疑。
⒋本案系爭切結書雖明文:「如未依雙方協議時間內更換, 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賠償乙○○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 3 倍金額」,然依上述說明可知,兩造之後已協議變更施 工方式,改用修補方式施作,施工方式經兩造協議既已變 更,故切結書之內容亦應變更為:「如未依雙方協議時間 內修補,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賠償乙○○材料市價及 施工工資3倍金額」,則被告公司已於通知後三日內(96 年12月1日)進入系爭建物施工,且已完成百分之80以上 ,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實無違反兩造約定事由,自無需 依上開切結書賠償原告3倍金額。
⒌又被告施工進行中,原告擅自將固定用之水桶器具全數移 至室外,因地磚尚未固定完全,原告此行為已導致施工程 序之破壞,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則被告公司已完成瑕疵之修補甚明。
㈢縱認被告公司應依切結書賠償原告3倍損害,然依切結書可 知,賠償之範圍亦僅限於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金額,現 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包含許多與切結書無關之項目,例如室 內裝修費等(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除與切結書之內 容不符外,更加證明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若鈞院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應以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示 ,以每坪施作材料及施工工資3400元計算。若原告可以同意 不再繼續爭議,被告願依鑑定之每坪3400元按32坪計算之金 額賠付原告。
㈣原告訴代主張:「(法官問:鑑定報告附件7為何有全部裝修 費?)原告訴代:原告認為重新施作會影響到附件7之裝修 部分。」被告公司否認重新施作會影響到附件七之裝修部分 外,亦否認室內裝修費係切結書之賠償範圍,故原告應就裝 修費用皆係在系爭切結書賠償之範圍負舉證責任。況且,被 告公司同意鑑定要旨僅為:「1、地磚隆起之原因。2、地磚 重新施工費用。3、破損部分地磚修復費用。」,被告公司 並未同意將室內裝修費列為鑑定項目,故此部分懇請鈞院勿 列為裁判之基礎。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93年1月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屋乙棟,因同批建築之其他 房屋有地板龜裂情形,96年1月16日被告簽立切結書一份予 原告。(卷5頁切結書、74-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初委請華泰實業社進入系爭建物以灌漿 、水桶加壓方式施工(卷28-29頁華泰實業社施工說明書、 121頁筆錄、卷6-8頁施工時之現場照片) ㈢系爭建物地板之現況如原告陳報之照片所示。(卷33-36頁 照片13幀)
㈣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石英磚全數更換之坪數為32坪,部分 更換之坪數為20.57坪,被告同意按鑑定報告附件7地5項之 坪數32坪計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附件 8、121頁筆錄參照)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房屋之地磚破損,原告據切結 書請求被告賠償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是否有理由?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2 、3樓地板有龜裂現象,而與被告協調,並由被告簽立切結 書一份,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係兩造就系爭 房屋地板瑕疵處理方式所為之協議,以終止爭執,是屬兩造 就瑕疵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原告據上開切結書主張被告 應賠償3倍材料及工資,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 造於地板瑕疵之處理方式發生爭執,亦即就切結書之和解條 件如何履行,發生爭執。
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就地板龜裂之處理,切結書記載內容如下:「茲因於民國 94年12月座落於55號及59號2樓及3樓地板龜裂,本人(即 被告)承認因當時地板施工不良,同意今後如其他住戶地 板發生此情形,願負全責更換地板,...購買人乙○○ 告知本人2樓及3樓地板發生龜裂,本人願依94年承諾負責 ,更換2樓及3樓地板,材質依原來材質【拋光石英磚、尺 寸80*80】更換或同等品,另更換時間依乙○○書面通知 5日內施工更換,或依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實付予乙○○ 自行更換,如未依雙方協議時間內更換,本人願放棄先訴 抗辯權,賠償乙○○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金額... 。」(卷5頁切結書),是據切結書記載,本件兩造協議 之處理方式,被告願以①施工更換地磚,或②材料及工資 給付原告自行施作,此二種方式擇一,若被告未按上開方 式處理,原告得請求3倍之賠償,亦即相當於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
2.系爭房屋地板出現龜裂現象,被告於96年12月初曾前往修 繕,並以灌漿、水桶重壓固定方式處理,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卷8頁),原告陳述:「我們是93年1月簽契約書,93 年4月左右搬入,94年12月左右(隔壁)二戶同時更換地 板,95年發現地板有空心聲音,縫隙填料脫落,96年1月 簽切結書時沒有隆起,(被告)公司的人來看,認有空心
情形,才簽切結書。簽完切結書後到冬天才有隆起現象, 之後被告在96年12月派人來修補。」(卷70頁筆錄)。實 際施作之證人陳海成證述:「是我施作的,...公司( 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施工,我有跟原告說用切割方式 施作,用白水泥加樹脂灌進去。...(問:破裂如何造 成?)尚未施作前地磚隆起,互相擠壓,一切割就裂掉, 我有說可以用大理石方式美容.我三樓做完做二樓,二樓 做完後,業主(即原告)與工人有摩擦,(地磚)尚未完 全黏著時,原告就把水桶移走,故後來踩來踩去就出現空 心狀況。...」(卷66-67頁筆錄)。則據上開修繕照 片、原告陳述、施工者陳海成之證詞,足認於96年11、12 月時,原告告知被告有地磚隆起情形,被告即刻派人前往 修補,雖該修補與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更換地磚或由被告給 付費用原告自行施作之和解內容不同,但係經原告及其配 偶同意,否則施工之工人自當無法入內施作。
3.又被告修補之施工過程尚未完成,原告即將水桶移走,業 經證人陳海成證述在卷,且原告複代理人即原告之夫丙○ ○並陳述施工使地磚破裂更多處,就請被告不要做(卷45 頁筆錄),於本件起訴後,本院諭知兩造先行協調(卷41 頁筆錄法官諭知事項),其後原告複代理人陳述:「被告 都知道我們家中的狀況,應該不需要再看現場。我認為被 告沒有要跟我們協調的意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 我有轉達原告,但原告說要等到鑑定時再看。」(卷45頁 筆錄)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開完庭後,要與原告協調 ,經過律師幫忙聯絡,我們到現場後,原告卻拒絕讓我們 進去。每次要幫忙原告修補,到了現場後,原告就不願意 了,原告反反覆覆,我們無法處理。....我們在原告 通知我們去施作二、三日之內就去施作,...原告96年 12月、97年1月通知後,沒有再去施作,因為我們要去協 調,原告不同意讓我們進去施作(卷95頁筆錄參照)。是 據上開原告配偶丙○○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足認被告96年12月之修補施作尚未 完工,自該時起,原告即拒絕再讓被告繼續施作修補、並 拒絕讓更換地磚或拒絕再與被告進行協調。
4.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 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查本件兩造約定之
系爭房屋之地磚龜裂,如須更換,或依材料工資賠付,因 地點位於原告現居住之房屋內部,不論上開何種情形處理 方式,原告均有協力義務,讓被告進入查看地磚瑕疵情形 、更換施工、估算應賠付之地磚面積等,被告始得履行切 結書所載義務,然於被告96年12月施工後,至本件起訴時 ,經本院諭知後,原告仍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 是原告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日雖曾發函被告,並非被 告拒未處理,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任何處理措施,則認切 結書最末段所載之賠償原告3倍金額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材料市價及工資3倍,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地磚現仍有龜裂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參(卷70頁),則系爭房屋之地磚有瑕疵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據切結書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更換或給付費用,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定金額,被告亦同意給付費用(卷120頁筆錄反面),是認 本件據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者,為材料市價及施工工 資。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應更換之 地磚面積為32坪、每坪施工單價3,400元,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亦同意按32坪計算(卷121頁筆錄反面、鑑定報告書附 件7工程預算表),是本件地磚之材料費用為108,800元(34 00X32﹦108800),而上開費用僅係地磚更換之材料及施 工,然因施工地點位於原告居住房屋,家中尚有家具,是認 鑑定報告內之家具搬遷復原費用12,000元、活動式家具防護 措施費10,000元、原有地磚拆除費16,000元、廢棄物清除與 運棄費20,000元、室內清潔費15,000元,及包商利潤8%計14 ,544元(12000+10000+16000+108800+20000+15000﹦1 81,800,181800X8%=14,544)、稅金5%計9,090元(181,800 X5%=9,090)等項(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7工程詳細預算表) ,均係地磚更換所必要之施工工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 告另主張室內裝修費被告亦須支付云云,然據切結書之記載 ,被告所應賠償者,係更換地磚之材料市價與施工工資,並 未包括室內裝修此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曾於96年12月經原告同意修 補地磚龜裂之瑕疵,並無經通知不處理情事。然被告之修補 施工並未完成,系爭房屋地磚仍有破損之瑕疵,從而,原告 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地磚材料市價及工資共205,434元( 181,800+14544+9090﹦205,4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於假執行,經核聲明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定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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