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
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南市○區○○○路 3 段336 巷1 號台糖長榮酒店(下稱長榮酒店)擔任副理, 上訴人則係長榮酒店外包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弘 公司)之洗滌人員,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 ,在長榮酒店員工廚房內違反長榮酒店規定,經被上訴人勸 阻不聽,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竟掌摑被上訴人臉 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部左側嘴角1 ×2 公分挫傷及左側 口腔0.2 ×0.5 公分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行並經 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 案。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未動手毆打上訴人,兩造亦未表 明互不追究。而被上訴人因治療創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250 元,且被上訴人在公共場所遭上訴人掌摑 顏面受辱,有損被上訴人在長榮酒店任職餐廳副理之身分與 地位,被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需長期心 理治療,爰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1,250 元。另兩造爭執發生在97年3 月23日,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27日報案,上訴人辯稱兩造爭執發生在同年月27日並 不實在,且上訴人提出之就醫資料是從同年月29日開始,不 能認為與兩造爭執之事件有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920元,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伊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 予以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3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長榮酒店洗碗 盤時,不慎打破茶杯,被上訴人見狀即要求上訴人賠償1 千 元,惟上訴人每日工資僅4 、5 百元,上訴人認為賠償不合 理,憤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並掌摑被上訴人臉部,惟被
上訴人亦動手毆打上訴人,雙方發生互毆,期間被上訴人雖 受有顏面部左側嘴角1 ×2 公分挫傷及左側口腔0.2 ×0.5 公分擦傷之傷害,然上訴人之手、心臟被打,亦受有挫傷, 僅上訴人未追究被上訴人之傷害責任,且上訴人未立即就醫 ,僅自行在家擦藥,之後上訴人仍未見好轉,遂於同年月29 日持續前往溫聯合診所就醫15次,共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 再者上訴人打零工為業,因系爭傷害受有挫傷淤血,但擔心 工作不保,不敢請假在家休養,故忍痛工作,所受痛苦難以 言喻,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35,000元。證人 乙○○、丙○○○及甲○○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毆打伊的部分 ,只看到伊打被上訴人的部分。又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已言明 互不追究,上訴人過於憨厚而信以為真,蓋當下若雙方未表 示互不追究,理應即時報警處理,然被上訴人卻事後究責, 被上訴人為長榮酒店副理,故無人為上訴人作證兩造確實已 就系爭傷害事件達成和解。此外,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僅受 有微傷,即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達2 萬元,亦屬過高。 另上訴人因系爭爭執事件同受損害,爰就上訴人支出之醫療 費用750 元及精神賠償35,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97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因在長榮酒店員工廚房 洗碗時打破茶杯需賠償1 千元之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憤而掌摑被上訴人1 巴掌,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部 左側嘴角1 ×2 公分挫傷,及左側口腔0.2 ×0.5 公分擦傷 之傷害。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罪行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 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遭上訴人掌摑臉部,致受有醫療費用及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辯 稱兩造於事發當時已經言明互不追究,且被上訴人僅受有微 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達2 萬元,亦屬過高。 又伊於事發當時亦遭被上訴人毆打手及心臟致受有挫傷、瘀 青,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35 ,000元,亦得主張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的侵權行為債務互相 抵銷云云。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顏 面部左側嘴角1 ×2 公分挫傷及左側口腔0.2 ×0.5 公分 擦傷之傷害,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 療費1,250 元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僅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220 元及急診收據700 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承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交通費用,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以92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可 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 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毆傷 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顏面部左側嘴角1 ×2 公分挫 傷及左側口腔0.2 ×0.5 公分擦傷之傷害,致被上訴人需 至醫院就醫治療等情,有如前述,則系爭傷害必然造成被 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度所 得總額為472,763 元,名下擁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 總額約1,014,900 元;上訴人於96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 資產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 被上訴人係63年11月5 日生,為高雄三信補校畢業,事發 當時於長榮酒店擔任餐務副理,月薪38,000元;上訴人則 為42年3 月21日生,國中補校畢業,事發當時為受僱於金 弘公司外派至長榮酒店之洗滌人員,每日工資5 百元,月 薪1 萬多元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均為他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 酌造成兩造爭執及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及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受有 微傷,而抗辯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受有2 萬元之慰撫金損害 乃屬過高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920元( 計算式:醫療費92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20元 )。雖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事發當時已言明互不追究,否 則被上訴人理應即時報警處理,不會事後究責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45分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文化派出所97年3 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 件存卷足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已於事發當時達 成和解言明互不追究,而被上訴人雖未於事發當時報案,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犯 系爭傷害罪行之告訴乃論之罪,本得自事發時起於6 個月 內提出告訴,因此被上訴人於事發4 日後始報警,僅足認 定被上訴人未及時報警處理及提出告訴,尚難遽認上訴人 抗辯兩造事發當時已言明互不追究云云為真實,上訴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抗辯,復自承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 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 明。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毆打伊,致伊之 手、心臟挫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及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35,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認為真實。
(五)經查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事件乃發生於97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上訴人因而於當日離職,長榮酒店亦 於同年月26日發函予金弘公司,表明金弘公司派遣至長榮
酒店之員工即上訴人於97年3 月23日下午6 時於員工廚房 內,因違反工作規定事項,經長榮酒店督導幹部勸導不聽 竟發生喧鬧、動手傷人情事,造成長榮酒店員工受傷,長 榮酒店將依契約內容相關管理辦法及規定辦理,上訴人嗣 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45分向文化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文化派出所97年3 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上訴人打卡資料各1 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長榮酒店函查屬實,有長榮酒店98年9 月4 日酒店 人字第0980000122號函及其檢送之上訴人打卡資料、長榮 酒店97年3 月26日酒店餐字第0970000043號函各1 件在卷 可稽,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伊忘記兩造 發生爭執的時間是在97年3 月23日或同年月27日,被上訴 人說是同年月23日就是該日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發生爭執之日確為97年3 月23日 。參以上訴人係自97年3 月29日起始前往溫聯合診所就醫 15次,共支出750 元之醫療費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溫 聯合診所收據影本15張在卷可查,可知上訴人就醫之時間 距離伊所辯遭被上訴人傷害之97年3 月23日已達6 日,則 上訴人辯稱伊於同年月27日事發當日亦遭被上訴人毆打成 傷云云,實有可疑。再稽諸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長榮酒 店廚師乙○○於本院結證稱:兩造發生爭執在97年3 月23 日,我看到上訴人打了被上訴人1 巴掌,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打上訴人,當天上訴人有摔東西,上訴人的領班要叫上 訴人賠償,雙方起爭執,被上訴人進來要平反,上訴人就 打了被上訴人1 巴掌,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打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證人即上訴 人請求訊問之丙○○○亦於本院結證稱:我是金弘公司派 去長榮酒店負責洗碗的員工,我在97年3 月23日有看到兩 造爭執,當時是用餐時間,我代替上訴人工作,她去用餐 ,上訴人吃飽後從餐廳出來就邊走邊念說她打破杯子為何 要罰那麼多錢,被上訴人是我們的副理,她說打破東西不 能隨便丟掉,要留下來報破損,後來兩造不知道如何爭論 ,我沒有仔細去聽,我在工作中有眼尾瞄到上訴人伸手打 被上訴人耳光,後來很多人圍過來勸,我是等到上訴人來 接手我的工作後才走,整個爭執過程我有在現場,但我沒 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動手毆打或推擠、拉扯上訴人,且從現 場的聲音也應該沒有,隔天金弘公司就處分上訴人,上訴 人就沒有去工作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請求訊問之甲○○ 於本院也結證稱:我是金弘公司派去長榮酒店工作的人員 ,負責洗碗,97年3 月23日當時上訴人是新進的作業員,
她打破杯子將茶杯丟在垃圾桶內,被上訴人是長榮酒店的 副理,她說杯子打破不能丟到垃圾桶,否則會受罰,這是 副理職務應該要告知的工作,上訴人就說要罰她不服,就 打被上訴人1 巴掌,說她賺的沒有多少錢,還要被罰錢。 當時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的動作,被上訴人 也沒有與上訴人拉扯或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屬相符,益證於97年3 月23日事發 當時,確實僅上訴人打被上訴人1 巴掌,被上訴人並未毆 打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證人乙○○、丙○○○及甲○○ 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毆打伊的部分,只看到伊打被上訴人的 部分,而否認前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惟上訴人原抗辯亦 於事發當時在場目睹伊遭被上訴人毆打之證人丙○○○、 甲○○,既與上訴人同受僱於金弘公司,衡情自無僅偏袒 被上訴人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且依前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乙○○、丙○○○及甲○○於事發當時均在 場目睹整個過程,若被上訴人確實有毆打上訴人,衡情證 人乙○○、丙○○○及甲○○亦不可能只看到上訴人掌摑 被上訴人之事,卻未看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理,故上 訴人所提出伊自97年3 月29日起持續前往溫聯合診所就醫 15次,共支出750 元醫療費之收據影本15張,至多僅可認 定上訴人曾至溫聯合診所就醫15次並支出750 元之醫療費 ,難認係伊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所提 溫聯合診所之收據影本15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 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乙○○、丙○○○及甲○○證言之真 實性,並以溫聯合診所之收據,抗辯伊於事發當時亦遭被 上訴人毆打致手及心臟挫傷,而受有醫療費用750 元及非 財產上35,000元之損害,並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與伊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醫療費用920 元及精神賠償2 萬元之侵權行為 債務為抵銷云云,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掌摑被上訴人之臉部成傷,致被上訴人 之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事發當時言 明互不追究,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及伊也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而得以伊所受 之損害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主張抵銷等 情,均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2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則 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9 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67 元,其餘83
3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上訴人以 20,9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 萬 元數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2 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本件第二 審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本件第二審判決宣示後即告確 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上訴人聲明如伊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本院亦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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