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號
TNDM,99,訴,4,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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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營毒偵字第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1日戒 治期滿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636號、93年度訴字第1267號、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 後,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 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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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