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6號
TNDM,99,訴,11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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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 )、2年10月(搶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10月7日19時2分許 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其自備 鑰匙竊取李曾不所有車牌號碼LA5—731號重型機車(懸掛李 曾不所有車牌號碼LDY—53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騎乘,下稱甲 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於同日(即7日)19時2分許, 騎乘甲機車,在臺南市○區○○路6之1號對面人行道,乘乙 ○○單獨騎乘自行車不備之際,突然出手抽起乙○○所有置 放所騎乘自行車前方菜籃內皮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 各1張、提款卡2張、電子辭典1臺及現金新臺幣500元等物) ,而搶奪該皮包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並將該皮包及其內贓 物、甲機車丟棄臺南市○區○○○街、文化三街口。㈢於98 年10月17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臺南縣歸仁鄉○○路51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KX3—931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㈣於同日(即17日 )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62巷22弄7號前,騎乘 乙機車,乘戊○○不備之際,自戊○○後方猝然出手拉其皮 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及現金2500元等物),而搶奪得手後 ,將現金取出,並將該皮包及其內贓物棄置不詳馬路上,並 將乙機車丟棄於臺南市○○路憲兵隊部前。㈤於98年10月2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02巷1樓停車場內,以



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HM6—283號重型機車 (下稱丙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8年10月21日14時 15分許,騎乘丙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61巷2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支,而悉上揭丙機車竊 案。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上開㈠ 甲機車竊案、㈡乙○○遭搶奪案、㈢乙機車竊案、㈣戊○○ 遭搶奪案之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該㈠㈡㈢㈣犯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李國輝之證述及甲機車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證;犯罪事實㈡核與 證人乙○○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㈢核與證人丁○○之證述 及乙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 證;犯罪事實㈣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㈤核 與證人己○○之證述及丙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並有扣 案鑰匙一支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 盜罪、2次搶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 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㈠ ㈡㈢㈣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俱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3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前科,且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且 騎乘竊得之機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伺機搶奪被害人財物 ,旋即逃逸,致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及日常生活不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 非不良,且其所竊取之甲機車、丙機車已分別歸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㈠㈢㈤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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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