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 92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