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91年度,18號
MKEV,91,馬小,18,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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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黃制衡 
  被   告 劉葉雪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小字第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 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付款人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該紙支票經勇士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來,但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 告所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以佐證,應認定為真正。二、被告抗辯:該紙支票是向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時簽發,而該公司並未 交付貨品,因此不願付款。但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被告上述抗辯與法律規定 不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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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