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5號
TNDM,99,簡,6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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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及代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枚、代幣卡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共犯呂沂擇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 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 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重傷害、賭博等犯罪前科(均未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復在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 內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暨善 良風俗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經營規模及期間,暨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2頁)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代幣17964枚及代幣 卡1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則係賭客陳煒翰洗分後以代幣 卡向共犯呂沂擇換得之現金,查獲前業經交付陳煒翰收受, 且係由陳煒翰交出予警員查扣等情,除據陳煒翰供明在卷, 並據臨檢現場紀錄表載明可按,是此部分扣案現金,已非被 告所有之賭資,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法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以: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而非以獲得利益為要件,屬於 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即可構成,不以必然獲得利益為要件。次按 長時間擺設大量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於公共得出入之商店,需 要負擔提供營業場所讓賭客來賭玩之開店費用、僱用員工之 費用及購買、維護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費用等大量開銷,須具 有相當數量之成本,所費不貲,其開店之意圖本質上即在於 意圖賺取利益。又因時代進步,以電腦化、機械化、標準化 、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之方式經營工、商,捨棄農業社 會單純人工之笨拙方式,將本求利,錙銖必較,乃現今社會 普遍現象,其目的在於薄利多銷、擴大佔有市場、節省人工 、賺取鉅大利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者亦然,以固定店面, 設置電腦電動機具取代農業社會單純人工,以便吸引不特定 之大量賭客前來賭玩,並以設置大量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方式 ,以求同時間能吸引大量賭客前來賭玩之方式,以便一方面 能降低營業成本,一方面又能賺取利益,其有「意圖營利」 之行為,自不待言等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利 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 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 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 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 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 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 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 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 擺設電子遊戲機並非出於抽取一定利益之意圖,乃係單純與 顧客對賭,其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雖有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但並無從中抽頭或收取場地費用作為提供賭博場所 代價之營利行為,是其所為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 立要件有間,自尚難成立該罪名。故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此部分所論,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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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