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千多元」更正為「數千元 」、第4行之「含有中藥成分」更正為「未經核准擅自自大 陸地區輸入」、第6行及第8行之「藏秘回春丸」均更正為「 藏秘回春丹」、第11行之「臺南縣衛生署」更正為「臺南縣 衛生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販賣禁藥行為,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已足構 成,倘原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縱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此藥事法第22條定 有明文。再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 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 ,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之統治權於大 陸領土在實際行使上雖一時有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 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 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 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 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 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550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自包裝外觀上均無衛生署許可輸入之字號,業經證人王基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所輸入者, 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卻仍基於營利之意 圖,向之販入,核其所為,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已曾因犯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
陳列罪,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尚未構成累 犯,惟其再次販賣禁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國家醫 藥管理制度,顯並無悔意、並嚴重漠視法治,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又按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係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從而,自仍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併此敘明。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 決參照。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號刑事決議 ,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倘偽藥及禁藥並未 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均係屬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輸入、進口之禁藥,且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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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禁藥之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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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德國增大丸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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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德國金剛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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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級偉哥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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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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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藏祕回春丹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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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