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0號
TNDM,99,簡,21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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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增加「甲○○前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94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嗣至95年5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 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減刑,且上開減 得之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至96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今社會於金融機關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 出身分證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 借用或收購必要。近來社會財產犯罪事件猖獗,不法集團每 每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 緝,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 ,則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能 認識。被告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顯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而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竊車勒贖集團成 員,得利用該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被害人恐嚇取 財,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該竊車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日,在嘉義市○區○○○路132 巷23號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該人取得上開 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86號停車格竊 取李孟維所有之車牌號碼3551-JY號自小客車後,於98年6 月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祺彥, 另行偵辦)撥打給李孟維,向李孟維恫稱該自小客車係渠所 竊取,如欲贖回,需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李 孟維心生畏懼,於同日在中華郵政臺南普濟郵局匯款5萬元 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李孟維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的朋友因沒有帳戶可以使用, 有意借用1天,故將上開帳戶交予「阿文」,詎翌日即找不 到「阿文」,其便向中華郵政申辦掛失云云。經查:(一)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且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李孟維接獲恐 嚇取財之電話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事實,業據被 害人李孟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 上開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紙附卷可查。(二)茲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 ,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而詢之被告自 承不知「阿文」之年籍資料,是被告與「阿文」並非熟識 ,竟貿然將前揭帳戶悉數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 若該人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銀行以 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要求交付前揭帳戶 使用之理。
(三)本件被告辯稱於交付翌日因找不到「阿文」,故即向中華 郵政再度申辦掛失云云,然觀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 本署向中華郵政函詢之結果,被告除於98年6月1日有申辦 掛失存摺外,此後即未再有申辦過任何掛失服務,此有中 華郵政儲字第0980112949號函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98 年6月2日發現「阿文」未依約歸還帳戶後,並未採取掛失 帳戶之補救措施,顯見「阿文」是否確係被告之友人,已 非無疑?被告辯稱事後有採取掛失之補救措施云云,顯無 足採。
(四)再者,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 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 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 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佐 以被告係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方於98年6月1日掛失 補發帳戶等情。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前,應可預見該 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於不法用途,而其仍執意予以出 借,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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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