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74號
TNDM,99,簡,17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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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 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星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則被告既為星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自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處罰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依法有稅納之義務,竟以投機 方式逃避稅收,殊屬不該,惟審及被告逃漏稅捐數額非屬鉅 大,且虛報人數僅有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 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 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 分之1。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 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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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