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97年6 月12日19時25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1855-U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 ○ 段與北華街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黃建發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致黃建發受有左前胸鈍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限期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2 萬元,異議人並已支付完畢,基於 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 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宜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 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 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 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 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 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 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二)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 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 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 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 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 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 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 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 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 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 ,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
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 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 ,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 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之捐款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 ,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 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 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 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 ,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 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 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 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件,遭監理機關吊扣其駕駛 執照,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7年6 月12日19時25分許,再 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855-U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路○ 段與北華街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黃建發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黃建發受有左前胸鈍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 公升0.25毫克,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 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6 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39號偵查卷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 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 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 」支付2 萬元,而於97年7 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為1 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197號處分 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39號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
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23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 議字第2197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日 期為98年12月30日,而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7 年7 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 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 間屆滿。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經緩 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 行為,逕為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 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 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第9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酒後駕車, 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 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 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 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11月8 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次 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 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 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 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 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之性 質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所規定之 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 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 第3 項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 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 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 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7年10月8 日97南分院鼎刑 仁字第13036 號函附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2 萬元,異議 人並已依限繳清,此有該協會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按,然 上開金額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 ,應於扣除上開2 萬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4 萬 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對其裁處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對其 裁處罰鍰中超過4 萬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4 萬元之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