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55號
TNDM,98,訴,1755,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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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縮短刑期 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在臺南縣白河鎮內角「將軍高分18A2」電線桿旁工寮房間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同一 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 分許,乙○○因另涉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在上址工 寮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吸食器一個。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 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且經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吸食器一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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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