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54號
TNDM,98,訴,1554,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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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係鼎欣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派任於統一企業新市總廠 擔任大門口出入管制警衛一職。緣甲○○(所犯過失致死案 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7日駕駛車號R6-6718 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 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該公路317公里至316.5公里間(起訴 書誤載為315.6 公里處,經本院實地勘驗後更正,詳附件勘 驗圖所示)之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該處路段限速70公里,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信安駕駛 之車號3J-4926號自小客車,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 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統一企業新市總廠,甲○○見狀雖緊 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高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信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復接 續撞擊由東向西駛出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口正在停等紅燈 之分別由楊玉龍所駕駛車號220-JA營業大貨車、洪美麗所騎 乘車號MUP- 518號重機車、吳維屏所騎乘車號GL-885號重機 車、洪秀玲所騎乘車號H97-290號重機車、楊周赺所騎乘車 號SW3 -221號輕機車,而陳信安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多 處挫裂傷及右前臂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於同日13時 47分許死亡。乙○○於案發當時,固然站在統一企業新市總 廠大門口前執勤,但其明知並未看見肇事路口南下車道所顯 示之交通號誌燈號,該路口(即附件勘驗圖所示統一企業新 市總廠大門前之路口)南下車道當時並無左轉專用箭頭號誌 之綠燈,竟分別於96年10月31日下午3時28分,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及於97年5月30 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法官審理時,就甲○○涉嫌



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上開案件之被告甲○○是否係因闖越紅燈而肇事等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接續為虛偽陳述:「伊 有目睹車禍之發生,當時伊在統一公司新市廠門口管制車輛 ,肇事路口南下車道號誌是紅燈,但有左轉專用綠燈,伊所 稱之左轉號誌,是指紅燈加上1個綠色左轉箭頭之號誌」等 不實證詞,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甲○○上開過失致死刑事 案件追訴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98年度偵緝字第1176 號偵查卷第25、26頁之電話紀錄表2 紙、本院98年11月23日 刑事勘驗筆錄1 份,業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公開審理之始, 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31日下午之偵訊庭、97年 5 月30日下午之審理庭均具結證稱:「伊所稱當時台1 線南下 車道之左轉號誌,是指紅燈加上1 個綠色左轉箭頭之號誌」 等語,惟堅詞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6年4 月27日13 時5 分許即車禍發生時,確實有在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口 管制出入車輛,伊當時面向大門內,因聽到劇烈的碰撞聲響 後隨即轉頭目視車禍現場,伊所證稱看到的是統一企業新市 總廠統昶行銷公司招牌前路口的紅綠燈號誌,而非肇事路口 的號誌」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就甲○○涉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 第149 號,下稱前案),曾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為上開 證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行為,足資認定。 ㈡被告雖於前案一再證以:「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在統一 企業新市總廠門口指揮交通,且確實有看到肇事路口當時的 紅綠燈號誌,並稱當時台1線南下車道之左轉號誌,是指紅 燈加上1個綠色左轉箭頭之號誌」。惟查:
⒈經本院於上開案件發函囑託臺南縣政府工務處查明96年 4 月27日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情形之結果,該肇事路口 (即后附勘驗圖中大門前該路口之紅綠燈)於事故發生當 時,被害人行向之南下車道路口號誌,僅有遲閉圓形綠燈



,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該路口之燈號係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96年6月25日始變更為直行箭頭綠燈、並增 加左轉箭頭綠燈,此有臺南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 第0970061275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詳偵 卷第23-26頁),足堪認定。
⒉又查證人楊玉龍洪美麗吳維屏洪秀玲楊周赺等人 於前案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從統一公司出來時,並未見 到有人指揮交通」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2115號第36頁、 第38頁、第41頁、第45頁、第48頁),被告所證:「伊有 在現場指揮交通」云云,核與渠等諸多證人所證要不相符 ;且該案前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案號: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該院依職權赴上開車禍現場 勘驗之結果,立於該案證人乙○○所指其案發當時所處位 置即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前方三公尺處觀察,確因角度 問題,並無法觀察到本件交岔路口南北向顯示之號誌燈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3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詳98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第64頁)。 ⒊綜上所論,被告不僅無法從其所指站立之位置觀察到前揭 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況,退一步言,縱其得依光線反射 交通號誌保護罩之結果,推知其運作之情形,亦無法於96 年4月27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即目擊係車禍之後於96年6月 25日始增添設置之左轉箭頭綠燈,故其於前案所為上開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3 月20日實施刑事勘 驗及本院99年1月5日公開審理本案時,始辯以:「伊並沒有 看到兩台車相撞,伊所看到的紅綠燈是肇事路口北面的下一 個,而非肇事路口之號誌」云云(詳98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 第65頁、院卷第30頁正、反面)。惟查:
⒈被告於前案96年10月31日下午3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具結後證稱:「(問:96年4 月27 日下午1點5分左右發生在統一新市廠前大門口的車禍,你 有沒有看到?)有。(問:你當時人在那裡?)我在門口 ,我們保全在門口管制車輛,警衛室是統一公司自己的人 。(問:統一新市廠大門口的台1 線路口,南下車道有無 左轉專用燈?)有。(問:當天車禍是怎麼發生的?)被 撞死的那一個是剛從統一公司出去,因為有事還沒有辦完 ,所以又調頭要回來,他的燈號是左轉專用綠燈,撞他的 那一部車是闖紅燈。(問:你所站的位置,能夠看到左轉 專用燈號嗎?)可以。」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2115號偵 查卷第19 -20頁)。




⒉又於前案97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具結 後證稱:「(問:對96年4 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統一公司 前所發生之車禍有無印象?)有,當時我在警衛室外面公 司門口管制車輛。(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我所 見的情形是當時台一線南北向都是紅燈,統一公司大門口 也是紅燈,而在台一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當時南下 車輛要左轉到我們公司,而被北上的車輛撞及,北上車輛 有稍微煞車,之後又繼續行駛,他以為該左轉車只是要迴 轉,不知道是要到我們公司,結果兩車就發生碰撞。」、 「(問:南下車道左轉到你們公司紅燈左轉燈號的時間約 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確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 問:我所指的燈號是指你們公司門口的燈號,不是往北的 下一個燈號?)是的,確實有紅燈左轉的燈號,但時間多 少我不知道。(問:何時到統一公司上班的?)迄至車禍 發生時間為止已在統一公司上班三年,我對燈號的情形很 清楚。」、「(問:依你所站位置可否看到南北向車道的 燈號?)可以,當時我站在公司前約中央位置。(問:該 處南下有紅燈左轉燈號?)是的,且當時其他方向燈號都 是紅燈。(問:車禍發生時你確實有在場指揮交通?)我 當時站在公司警衛室門口管制車輛。」、「(問:據你所 稱當時所站位置可以看到台一線南北向燈號,你是看到左 邊或右邊的燈號來確認是紅燈?)我兩邊的燈號都可看到 。(問:你左邊的燈號是給停止線之後的車輛看的,你如 何看到的?)因我所站位置看得到。」等語(詳98年度他 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54-58頁)。
⒊茲互核被告上開所證,因前案被告甲○○是否係因闖越紅 燈而肇事一情,係屬其究係應否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而必 須釐清之重要關係事項,該項爭點業經訊問者一再對被告 加以確認,而被告均以肯定之語氣證稱確實有看到肇事路 口之交通號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施前開刑事勘 驗之時點,已距被告上開供證之時點達1年餘之久,參以 被告又證以其在上揭肇事地點之統一公司已工作三年,對 於燈號非常清楚及在本院行本案訊問時陳稱目前仍在原公 司地點上班等語觀之(詳院卷第31頁),被告於供證後應 有充足之時間得以發現其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並得 予以即時更正,然被告仍遲至上開刑事勘驗結果致無法自 圓其說時,始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復於本院行本案訊問 時自承:「(問:車禍當時公司大門口那個紅綠燈和統昶 招牌所在的紅綠燈的南北向是否已經有設置左轉的綠燈號 誌?)還沒有。(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那裡後來有增加設



置可以獨立左轉的綠燈箭頭號誌?)車禍之後我才知道。 」等語(詳院卷第30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所稱當時有看 到統昶招牌前的綠燈左轉標誌互相矛盾。綜上論之,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對於上開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確實明知其所證係虛偽之陳述之事證明確, 本件被告偽證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案之 證述雖為前案之法院所不採,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復 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故被告乙○○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 一個司法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犯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且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有正 當工作,惡性尚非重大,為免其於執行短期自由刑完畢後, 生活頓失所據,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一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乙○○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 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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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